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375號
TTDM,109,東原交簡,37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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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 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 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 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 間距上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並參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 度值較高,自陳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至 2 萬元不等、須扶養就讀國小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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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