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 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 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實屬不該,且其前案紀錄均為酒 後駕車,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知所警惕,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警卷第3 頁、偵 卷第1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具原住民身 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郭婕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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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婕妤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9 年9 月28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東 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荒野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4 小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 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 線375.9 公里北上車道處不慎自摔,郭 婕妤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 為警到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美和所現場照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