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㈡證據部分記載「刑案現場圖」更正記載為「刑案現場測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 ,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 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 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及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