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補充「證人范台川於警詢 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復撞擊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而肇事,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並無 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乃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 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 與路段,本次肇事幸未造成人身損害,暨其自陳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子女1名(見偵卷第8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