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號
TTDM,109,易,51,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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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玩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玩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砂輪機壹台、活動扳手壹個及堆高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玩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玩宋曾憲忠為合夥關係,二人受李孟森之委託,共同為 李孟森包裝釋迦及保管機器設備(含天鵝牌空壓機1 台、堆 高機1 台及冷凍蒸發機1 組),並由賴玩宋曾繁湘承租坐 落於臺東縣○○鄉○○村○○0 號集貨場(下稱系爭集貨場 ),及其上「資材室貨櫃」、「辦公室貨櫃」、「冷凍櫃」 及「紙箱貨櫃」,租期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2月 1 日止,放置上開機器設備,由賴玩宋曾憲忠曾憲忠之 堂弟曾憲正共同管理並設置門鎖。詎賴玩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17時許, 攜帶破壞剪1 把、砂輪機1 台及活動扳手1 個,與不知情之 莊元龍陳俊昇一同前往系爭集貨場,由賴玩宋以鑰匙開啟 「資材室貨櫃」門鎖後,接續搬運其內李孟森所有之天鵝牌 空壓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及堆高機 1 台(價值5 萬元);嗣賴玩宋欲以鑰匙開啟「冷凍櫃」門 鎖時,因未能順利開啟,遂持其攜帶之破壞剪損壞其與曾憲 忠共有之門鎖,足生損害於曾憲忠,而後進入「冷凍櫃」持 前開砂輪機及活動扳手損壞李孟森所有冷凍蒸發機1 組(價 值2 萬元)連接「冷凍櫃」間之銅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李孟森,再接續搬運該冷凍蒸發機離去,將上開天鵝牌空 壓機1 台、堆高機1 台及冷凍蒸發機1 組侵占入己。嗣賴玩 宋將天鵝牌空壓機1 台以8,000 元轉賣予莊元龍,堆高機1 台以5 萬元轉賣予陳俊昇賴玩宋分得其中4 萬5,000 元, 莊元龍分得其中5,000 元),冷凍蒸發機1 組則因無人購買 ,而由賴玩宋莊元龍於108 年6 月15日一同放回上址「冷 凍櫃」內。嗣經曾憲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憲忠李孟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 、 315至3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 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玩宋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 、317 至318 、360 至3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李孟森、證 人曾憲正莊元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曾憲忠部 分: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80038326號卷【下稱 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302 至313 頁;證人李孟森部 分: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曾憲正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 頁;證人莊元龍部分:見警卷第36至39頁)大抵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8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至20、40至4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 條及第336 條第2 項於24 年1 月1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及第33 6 條第2 項,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告訴人李孟森之委託,與告訴人曾憲忠共同包裝 釋迦及保管機器設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業務範圍就上 開天鵝牌空壓機、堆高機及冷凍蒸發機各1 台有保管權限, 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合法管領持有之上開機器設 備占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同一時 間、地點,以數自然舉動,搬運上開天鵝牌空壓機、堆高機 及冷凍蒸發機,予以侵占入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一個人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為侵占上開冷凍蒸發機,而以破 壞剪、砂輪機及活動扳手毀損冷凍蒸發機連接「冷凍櫃」間 之銅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損壞冷凍蒸發機連接「冷凍櫃」間之銅管之毀損犯行部 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被告亦已就此為實質辯護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再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於侵害法 益、不法意圖、侵害物品等構成要件均有罪質上之共通性, 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孟森之委託 ,與告訴人曾憲忠共同保管上開天鵝牌空壓機、堆高機及冷 凍蒸發機,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縱有資金需求,非不得循求 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藉業務上保管權限,擅自破壞並搬 運上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以利變賣,以謀求不法利益,不 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李孟 森財產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務農,每月平均收入約2 至4 萬元,須照顧父 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 把、砂輪機 1 台及活動扳手1 個均係被告攜帶,並供被告遂行侵占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侵占入己之堆高機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侵占入己之冷凍蒸發機1 組,業經被告放回系爭集貨 場之「冷凍櫃」內,而天鵝牌空壓機1 台亦經發還告訴人 李孟森,由告訴人曾憲忠代為具領,有臺東縣警察局贓證 物認領(代保)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玩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 6 月12日17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砂輪機 及活動扳手,與不知情之莊元龍陳俊昇一同前往系爭集貨 場,由被告賴玩宋持鑰匙打開其與曾憲忠曾憲正共同承租



管領位在上址集貨場之「資材室貨櫃」及「辦公室貨櫃」門 鎖後,竊取曾繁湘所有位在「辦公室貨櫃」之冰箱1 台(價 值6,000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賴玩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曾憲忠曾憲正莊元龍於警詢之指訴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8張等件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曾繁湘所有位在「辦公室貨櫃」 之冰箱1 台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曾繁湘同意而搬運上開冰 箱,為曾繁湘代為變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17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 壞剪、砂輪機及活動扳手,與不知情之莊元龍陳俊昇一同 前往系爭集貨場,由被告賴玩宋持鑰匙打開其與曾憲忠、曾 憲正共同承租管領位在上址集貨場之「資材室貨櫃」及「辦 公室貨櫃」門鎖後,搬運曾繁湘所有位在「辦公室貨櫃」之 冰箱1 台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5 、317 至318 、360 至3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憲忠、李孟 森、證人曾憲正莊元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曾 憲忠部分: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302 至313 頁;證 人李孟森部分: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曾憲正部分:見警 卷第32至33頁;證人莊元龍部分:見警卷第36至39頁)大抵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8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2至29、40至44頁,偵卷第 23至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辯稱其係經曾繁湘同意而搬運上開冰箱,為曾繁湘代為 變賣等語,核與證人曾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西被偷後 ,我有通知曾繁湘,他說之前賴玩宋有跟他講好要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308 頁)相符,足佐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且卷 內亦無被害人曾繁湘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難認僅以被告搬運曾繁湘所有位在「辦公室 貨櫃」之冰箱1 台乙節,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前揭犯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謂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及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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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