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誠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賴志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聖德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