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瑪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瑪利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瑪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欲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告訴人鄭 胡月妹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觀光區清潔 工,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雙親已 歿等一切情狀(詳原易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