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施家寶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 在其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28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施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7-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 -48頁、第54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 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91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 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於101年至103年間迭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 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屢次再為同質犯罪 ,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自不宜輕縱,被告 及其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足 以對被告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尚無可採,至於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夜間身體突然不舒服之臨時狀況, 而於晚間10時許騎車外出購買止痛藥云云,姑不論此僅屬片 面之詞本難遽信,縱所辯為真,被告仍得選擇其他方式購藥 或就醫,難認已處於不得不立即騎車上路之危急時刻,亦無 從執以正當化被告酒駕犯行而為其有利判斷因素;惟斟酌本 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 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情節尚非達應予以嚴厲懲戒之程度,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無業、住在家裡,透過親戚提供生活費,有老人年金補助 1個月新臺幣3,6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