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988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107年 11月29日」應更正為「107年11月9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黃喜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