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號
TTDM,108,訴,12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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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傑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丙○○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 GHB(伽 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基於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29日至同年 6月12日 間某日,於網際網路論壇「reddit」,以新臺幣(下同) 1 萬 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郵政 總局」之人,購入20公克之大麻;於108年6月5日至6月12日 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王維 廷購入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6月12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GHB5瓶(並再 伺機販售予他人)。丙○○取得上開毒品後,於108年6月12 日前往臺東航空站欲搭乘同日15時,立榮航空公司8726號班 機前往臺北,嗣於臺東航空站出關安檢時,其隨身行李經過 X 光機過程影像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臺東分駐所 X光機安檢員警查驗後,當場於其隨身行李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8包、GHB 5瓶( 前開第二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至21頁、第157至159頁、第 329至 341頁,偵二卷第399至403頁、第417至 423頁,本院訴字卷 第185至195頁、第311至319頁、第451至483頁),核與證人 黃騏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2頁、第99至 107 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 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 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 (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 理,亦符社會通念。再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GHB係政府公 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 7年以



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 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 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 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自陳: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為供販 賣他人之用(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從 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堪認被告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時,即可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營利之意 圖。
(三)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 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增訂之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增 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 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案被告既係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 108年6月12 日上午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 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



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 聲字第 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106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2 7至445頁),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許,距離前述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 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程序,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論罪 科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 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 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辦理相關報到手續及出關安檢,自已起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之要件當已該當。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自臺東攜帶至臺北,其目的 係為遂行販賣,而與「運輸」之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大麻的部分已經找好買家,但尚未 談妥價格,至於其餘第二級毒品,伊一併攜帶至臺北,伊本 身亦可施用,且倘若有他人需要,可再伺機販售予他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45頁),足徵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由臺東運輸 至臺北,顯非單純遂行販賣或供己施用,當有運輸之意,是 辯護人所辯,難以採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 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 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 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 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之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同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而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 種之第二級毒品,則為單純一罪。大麻、甲基安非他命、GH B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載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復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且經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屬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亦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本院訴字卷第 452頁),使其得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雖本院於辯論 時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 仍無礙本院依該罪名逕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同時運輸如 附表一所示數種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其所為單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侵 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運輸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 分別論罪,故被告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項、 第 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7至445頁),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揭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 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維廷」,且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 月15日桃檢俊收109他1260字第 1099061426號函及函附起訴 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31頁),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八)被告雖辯稱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於澳洲遊學期 間,曾遭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致使其身心靈受創甚深,並患 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卷內所示之疾病,並進而以「販賣毒品 」作為實現自我之手段,犯罪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心理師甲○○及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453至4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部分業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況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否有因創傷壓 力症候群,因而有頻繁犯罪之可能?)伊遇到此類個案較少 ,丙○○為第一個因創傷壓力症候群而有頻繁犯罪之個案, 伊個人在臨床上並無這樣的經驗,且伊亦沒有相關的研究, 故無法為肯定之回答(本院訴字卷第 459頁)等語,是顯然 被告所犯,實難認與其患有創傷症候群有何關聯,且衡酌全 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 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九)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再者其於 104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房助教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 卷第 4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號鑑定書、108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書、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8年 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01、305、315頁,偵二卷第182頁,本院訴字卷第 137至 138 頁),且為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47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0、47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三)至其餘扣案之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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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及 成 份 │重 量 │出 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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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晶體1包(袋上編號13-1) │毛重:1.2068公克 │偵一卷p305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5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1.1993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2.│晶體1包(袋上編號14-2) │毛重:1.2148公克 │偵一卷p305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5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毛重:1.2073公克 │ │
│ │ 非他命 │ │ │
├─┼──────────────┼────────────┼──────┤
│3.│晶體1包(袋上編號7-1) │淨重:1.0181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5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106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7181公克 │ │
├─┼──────────────┼────────────┼──────┤
│4.│晶體1包(袋上編號7-2) │淨重:1.0575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7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498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5796公克 │ │
├─┼──────────────┼────────────┼──────┤
│5 │晶體1包(袋上編號13-2) │淨重:0.9818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82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736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741公克 │ │
├─┼──────────────┼────────────┼──────┤
│6 │晶體1包(袋上編號13-3) │淨重:0.9580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3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507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5932公克 │ │
├─┼──────────────┼────────────┼──────┤
│7 │晶體1包(袋上編號13-4) │淨重:0.9657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81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576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7129公克 │ │
├─┼──────────────┼────────────┼──────┤
│8 │晶體1包(袋上編號14-1) │淨重:1.0407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6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331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094公克 │ │
├─┼──────────────┼────────────┼──────┤
│9 │晶體1包(袋上編號14-3) │淨重:1.0023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3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950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700公克 │ │
├─┼──────────────┼────────────┼──────┤
│10│晶體1包(袋上編號14-4) │淨重:1.0193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0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123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8955公克 │ │
├─┼──────────────┼────────────┼──────┤
│11│晶體1包(袋上編號14-5) │淨重:1.0224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4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150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466公克 │ │
├─┼──────────────┼────────────┼──────┤
│12│晶體1包(袋上編號14-6) │淨重:0.9189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6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113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662公克 │ │
├─┼──────────────┼────────────┼──────┤
│13│晶體1包(袋上編號14-7) │淨重:1.0023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5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948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7350公克 │ │
├─┼──────────────┼────────────┼──────┤
│14│晶體1包(袋上編號14-8) │淨重:0.9746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80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9666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7175公克 │ │
├─┼──────────────┼────────────┼──────┤
│15│晶體1包(袋上編號14-9) │淨重:0.8727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4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8653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6923公克 │ │
├─┼──────────────┼────────────┼──────┤
│16│晶體1包(袋上編號14-10) │淨重:1.0321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074公克 │p138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1.0247公克 │ │
│ │ 非他命 │純質淨重:0.7071公克 │ │
├─┼──────────────┼────────────┼──────┤
│17│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1) │毛重:1.2117公克 │偵一卷p301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354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1763公克 │ │
│ │ 麻酚 │ │ │
├─┼──────────────┼────────────┼──────┤
│18│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2) │毛重:1.1587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432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1155公克 │ │
│ │ 麻酚 │ │ │
├─┼──────────────┼────────────┼──────┤
│19│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3) │毛重:1.1514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498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1016公克 │ │
│ │ 麻酚 │ │ │
├─┼──────────────┼────────────┼──────┤
│20│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4) │毛重:1.1560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330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1230公克 │ │
│ │ 麻酚 │ │ │
├─┼──────────────┼────────────┼──────┤
│21│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5) │毛重:1.1470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472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0998公克 │ │
│ │ 麻酚 │ │ │
├─┼──────────────┼────────────┼──────┤
│22│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6) │毛重:1.1519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380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1139公克 │ │
│ │ 麻酚 │ │ │
├─┼──────────────┼────────────┼──────┤
│23│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1-7) │毛重:1.0948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468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1.048公克 │ │
│ │ 麻酚 │ │ │
├─┼──────────────┼────────────┼──────┤
│24│大麻葉1包(袋上編號9) │毛重:3.9530公克 │偵二卷p182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0.0346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驗餘毛重:3.9184公克 │ │
│ │ 麻酚 │ │ │
├─┼──────────────┼────────────┼──────┤
│25│透明液體1瓶 │毛重:54.1170公克 │偵一卷p315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1.1396公克 │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驗餘毛重:52.9774公克 │ │
│ │ 基丁酸(GHB) │ │ │
├─┼──────────────┼────────────┼──────┤
│26│不明液體1瓶 │毛重:73.6533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1.1459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驗餘毛重:72.5074公克 │ │
│ │ 基丁酸(GHB) │ │ │
├─┼──────────────┼────────────┼──────┤
│27│不明液體1瓶 │毛重:43.1535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1.1319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驗餘毛重:42.0216公克 │ │
│ │ 基丁酸(GHB) │ │ │
├─┼──────────────┼────────────┼──────┤
│28│不明液體1瓶 │毛重:70.1941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1.1308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驗餘毛重:69.0633公克 │ │
│ │ 基丁酸(GHB) │ │ │
├─┼──────────────┼────────────┼──────┤
│29│不明液體1瓶 │毛重:69.2439公克 │本院訴字卷 │
│ │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取樣:1.1239公克 │p137 │
│ │②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伽瑪羥│驗餘毛重:68.12公克 │ │
│ │ 基丁酸(GHB)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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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