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賢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劉祥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管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另行審 理中)為兄弟,丁○○為乙○○之友人。緣戊○○積欠乙○ ○債務,此事亦為丁○○所知。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 時許,丁○○在其親戚家巧遇戊○○,遂提醒戊○○償還乙 ○○前揭債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丁○○遂至乙○○位於 臺東縣○○鄉○○村○里路00號住處告知此事。乙○○、甲 ○○、丁○○3人乃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乙○○、丁○○,一同外出找戊○○。同(29 )日16時30分許,乙○○等3人行經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前,見戊○○之機車停放該處,遂下車在該屋前 滯留探看(乙○○下車後,隨手撿持現場附近之扣案白鐵管 1支攜帶在身上)。適少女余○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門口似有人在,便出來查看。丁○○經余○慈應允後進屋查 找戊○○,見戊○○在上址屋內,高聲告知在屋外之乙○○ 、甲○○兄弟。此際,戊○○亦步出至該屋紗門處,嗣與乙 ○○就債務金額起爭執,乙○○、丁○○3人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戊○○自紗門處強 拉至相距約6、7公尺之鐵門處,戊○○拉住鐵門以抵抗不被 拉出屋外,乙○○見狀亦加入與丁○○共同強拉戊○○,並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白鐵管1支,毆打戊○○,致
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擦挫傷併左手背挫傷、左臀挫 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余○慈見戊○○遭毆打,入 內找其他人幫忙勸阻,並欲報警處理,丁○○再承前揭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阻止余○慈叫她不要管外,並 與乙○○一同將戊○○強拉出屋、帶上甲○○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而甲○○於上開過程中,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行返回該AVZ-3661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發動 車輛等待,俟乙○○、丁○○將戊○○帶上車後,駕車離開 。警方接獲不詳民眾及余○慈報警後,即聯絡乙○○到案說 明,乙○○乃與甲○○、丁○○一同帶戊○○,由甲○○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派出所,經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當場在該AVZ-3661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查扣白鐵管 1支。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其辯護人、被告丁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34 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少女余○慈於 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之證據,故爰
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中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 第497頁、第499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 ,詳下述二部分)】,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少女 余○慈、同案被告丁○○、甲○○於偵查或本院中之證述或 供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交查卷第6 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 4頁背面)。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二、訊據被告丁○○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自由犯行犯行,辯稱: 妨害自由部分我不承認,我酒醉在後車,我是帶他們去找戊 ○○,喝醉酒在後面睡覺而已,有下車尿尿,順便勸架等語 。惟查:
㈠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遭被告乙○○、甲○○ 、丁○○共同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拉出屋外再帶上車離 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乙○○3 人開貨車到現場,丁○○先在外面叫我名字,我先到紗門處 ,丁○○已走進鐵門到紗門處,叫我出去,我不願意,丁○ ○就要拉我出去;丁○○拉我到鐵門處,乙○○、甲○○2 人在鐵門外,叫我出去講,乙○○進來(鐵門內),用棍子 打我,要把我拉到車上;丁○○拉住少女余○慈,因為她上 來勸阻,我用口語(指以口型示意)叫少女余○慈報警後, 被他們帶上貨車;警察打電話給乙○○他們,叫他們去派出 所說明,乙○○就帶我去派出所,我一到派出所就向警察報 案;我叫少女余○慈去報警,沒講出聲音,用口型叫她報警 ;他們拉我出去時,我有拉鐵門,因為不想出去等語(詳交 查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6頁) 。核與證人余○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約下午4 點半,我當時在我家,家裡還有其他4個人包含戊○○在場 ,唱到一半,乙○○、甲○○、丁○○3人開車到我家門口 ,我看到有人到門口,走出去看,他們其中一人(指丁○○ )問門口的機車是否戊○○的,我當時不知道戊○○的姓名 ,回說不認識戊○○,他們請求進屋內看,我原本拒絕,他 們又再次請求,我就同意他們進去,丁○○進去看,他開紗 門看到戊○○,對外面2個人說戊○○在這裡,丁○○叫戊 ○○出去,戊○○不願意,丁○○就要把戊○○拉出去,丁 ○○跟戊○○在紗門口拉扯,後來丁○○把戊○○拉到我家 鐵門處,鐵門距離紗門大約6、7公尺,外面2人沒有進來,
是在(鐵)門口叫丁○○還錢,乙○○在外面時一手拿鐵棒 (指白鐵棍),甲○○手上沒拿東西,戊○○說要現在還錢 ,忘了乙○○是說要還新臺幣(下同)2千元或4千元,戊○ ○說不是還5百元,乙○○說還要包含找人的油錢。對話過 程中,乙○○一腳跨入我家鐵門內,跟丁○○一起要把戊○ ○拉到門外,同時也用手中的鐵棒敲(誤寫為叫,應予更正 )戊○○;我當時很緊張,衝到裡面叫我姪兒,我們到鐵門 時,他們還在拉扯,接下來我要去報警,丁○○叫我們不要 管,我回應戊○○是我家親友,不能不管,丁○○就把我推 開;戊○○過程中抓著鐵門,不願意離開,最後還是被乙○ ○及丁○○拉出我家,後來就被帶上車,他們全部開車離開 ;我去派出所報警時,已經有人報警;乙○○、戊○○在走 廊發生爭執,乙○○動手打戊○○,那時丁○○也在走廊, 沒有先退出去,打完戊○○後就要把他帶走;過程中,乙○ ○與丁○○拉戊○○,戊○○有抵抗,很大聲地說「不要拉 我」;我要出去報警,丁○○不讓我出去,叫我不要干涉這 件事,推了我一下等語(詳交查卷第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 第4 69頁至第471頁、第473頁至第474頁、第477頁至第478 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丁○○先 下車去查探,並叫戊○○出來;我拿鐵管打戊○○的頭和腳 ;我用手拉戊○○胸口到車上;扣案的鐵管1支是我打傷戊 ○○所使用的等語相符(詳警卷第3頁、第4頁)。 ㈡本院審酌: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 詳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開始進去 余○慈住處的是其本人,不是乙○○等語(詳本院卷第478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余○慈上開關於告訴人遭被告乙○ ○等人於上開時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暴力方式帶離證 人余○慈上址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述相符。再者 ,觀之告訴人、證人余○慈及同案共犯乙○○前揭證述、供 述,被告丁○○進入屋內查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位於紗門 處,被告乙○○、甲○○則均在鐵門外,鐵門距離紗門大約 6、7公尺,被告乙○○僅在告訴人位於鐵門內,拉住鐵門抵 抗,不願離開該處時,方進入鐵門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白鐵管毆打告訴人,並強拉拉告訴人到車上。如被告丁○○ 未將告訴人自紗門強拉至鐵門,並欲再將告訴人拉至屋外帶 至車上,告訴人又豈會在被告乙○○、甲○○均在鐵門外時 ,無端從紗門處移動至相距6、7公尺之鐵門內。據此足認, 被告丁○○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甲○○共同將告 訴人自證人余○慈上址住處內強拉至屋外,再帶至該 AVZ-3661號自用小貨車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綜上,被
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 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 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 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 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肢擦挫傷併左手背挫傷、 左臀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係被告乙○○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強拉告訴人離開證人余○慈上址住處時,另基 於傷害故意,持白鐵管毆打戊○○所致,業經被告乙○○於 本院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45頁、第497頁)。是被告乙 ○○就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即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 害之結果,自應再就此部分傷勢另負傷害罪責。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 ○○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丁 ○○與同案共犯甲○○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為成
年人,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被告 乙○○復僅因細故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乙○○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復改 口否認知態度,並參以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丁○○於本案犯行中各自所 擔任角色之情節;兼衡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建築鐵工,月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 5名未成年,小孩由其母照顧,其薪水要養小孩和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 ,月入約5、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498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狀,各 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扣案之白鐵管1支,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隨手撿拾、 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