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迪良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34號)後,於本院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迪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卓迪良於本院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 ,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即學費1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臺東專科學校(參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東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 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