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李安倚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榮泰為兩造之父,而被繼承人和配偶 蘇秋美已於民國76年6月17日離婚,離婚時育有李安倚 、李安芬二女即兩造,此後並未再婚,亦無再育有其他 子女,然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被繼承人李榮泰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 告2人,故依據民法第1141條按照人數平均繼承,即兩 造之應繼分為李榮泰之遺產各2分之1,此有李榮泰之死 亡證明書、李榮泰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李安芬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資證明 。
(二)次查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0日死亡時,因原告並未與父 親同住,待親屬辦完喪葬事宜後,才由被告(即原告之 胞姊)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上情, 然後續被告卻僅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簽署文件,至 被告已聯絡好之代書處所辦理拋棄繼承,並稱若原告不 配合辦理拋棄繼承,除將負擔鉅額罰款外,更須負擔被 繼承人生前所有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原告為保障自 己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前開所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分割 上開遺產,請准就被繼承人李榮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被告提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108年度現 金股利應列入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予以分割,原告 無意見。
對被告提出遺產稅271,840元、喪葬費用147,600元、 代書費用21,166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原告無意見。 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榮泰所享有之債權,應於遺 產中優先扣除,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對被繼承人李榮 泰果有債權存在,僅憑數紙單據難以證明係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費用。再者,縱然上開單據確係被告 所支付,並不代表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榮泰有債權存在 ,蓋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等費用係屬常理,亦為孝道 之表現,斷無於支付時向父親表明為借貸關係,日後 仍須歸還之理。
查本件兩造間自小即無共同生活,原告不願與被告維 持共有關係,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皆為土地與房 屋,至今實際上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對原告而言根 本無法對遺產為使用收益,況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或為建物或為土地,如再分歸兩造分別共有, 顯未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且多數土地現已為共有狀況 ,如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異於使土地共有關係更趨複 雜,建物部分更不能依原物分割而具有獨立經濟價值 ,唯有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不宜將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本件遺產 如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日後 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 之訴,糾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經濟效 益之道,顯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再者本件採變價分割時,被告亦 得參與競標,如被告對系爭遺產果有獨特情感,當可 應買而由其單獨持有,豈不更可保全其情感而不需與 他人共享?
(四)並聲明:
准兩造被繼承人李榮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李安倚則辯稱:
(一)被告頃獲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予被繼承人李榮泰 之108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被繼承人李榮泰獲配 有新臺幣(下同)15,334元之股息,查此部分亦為被繼
承人李榮泰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亦應依原告請求應 予分割,祈請鈞院鑒核。
(二)查被告先前有支付遺產稅271,840元、被繼承人李榮泰 之喪葬費用147,600元與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公同共 有代書費用21,166元,依上述,此筆遺產稅、喪葬費用 與遺產代書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李榮泰所留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扣抵。
(三)被告繳納之108年地價稅、車牌號碼0000-00之109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檢驗費用、維修費用、車牌號 碼000-000之109年燃料使用費、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之109年燃料稅應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 支付,茲說明如下: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李榮泰於108年8月20日辭世,於108年8月20 日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被繼承人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始期係108年11月1日, 故此筆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 用,至於答辯㈠狀附表一編號15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附表一編號16遺產BZ5-386 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附表一編號14車牌號碼 0000-00豐田汽車之109年檢驗費用450元、牌照稅 6,180元、燃料稅11,230元與維修費用42,200元,亦 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管理遺產而生之費用,上開費用 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四)被告得主張由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優先扣償代為支付 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08年 房屋稅、108年汽機車燃料稅,茲說明如下: 查被告持有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 5,570元、醫療費用41,262元、住院看護費用22,300 元、108年度之房屋稅3,971元與108年度汽機車燃料 稅7,080元之收據單據,且上開收據皆為原本,並非 事後補發,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係以 自己財產支付上開費用,堪認被繼承人之上開費用由 被告支付。
再查被繼承人李榮泰死亡時,尚有答辯㈠狀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可見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支 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形,被繼承人有財力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原告李安芬雖主張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 為孝道表現,不得要求歸還代付之醫療費用云云,惟 被繼承人既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自得向被繼承人 請求返還代付之醫療費用。
據此,被告李安倚應得主張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代付 之醫療耗材補給品費用5,570元、醫療費用41,262元 、住院看護費用22,300元、108年度之房屋稅3,971元 與108年度汽機車燃料稅7,080元。
(五)本件採取分割為分別共有,更有利於被告利益,亦不損 及原告權益,茲說明如下:
查被繼承人李榮泰為被告之父,被告對於其所遺留之遺 產有獨特情感存在,且系爭遺產多數皆為土地與房屋, 倘採變價分割,將有致被告即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喪失 共有權之虞,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原 告及被告之利益,原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亦得自由單獨處分。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李 榮泰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 ,且原告雖稱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遺產,惟依民法第 819條規定,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故系 爭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原告所稱無法對遺產使 用收益之情形,且原告若不願與被告李安倚維持共有關 係,得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自由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不必經由被告同意,原告亦無需提共有物分割之訴 。反之,倘採變價分割,被告將無法保留被繼承人遺留 給女兒之遺產,不僅被告情感方面將大受打擊,被告亦 將喪失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權益,縱原告主張 被告若對系爭遺產有情感可選擇參與競標,惟原告如何 保證被告肯定能得標?據此,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陳,揆諸上揭說明,請求准予依答辯㈠狀附表一 所列系爭遺產編號1至12、14至16,按原告李安芬與被 告李安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被告李安 倚支付之代書費用、遺產稅、喪葬費用與被告李安倚對 被繼承人李榮泰享有之總計金額598,291元債權,請求 先由編號17至22之遺產合計397,159元全額扣抵,再從 編號13之股票變價拍賣所得款項中清償尚未支付之201, 132元,清償後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李榮泰於108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李榮泰已離婚,兩造為被繼承人 李榮泰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榮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2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資料查詢表、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足 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已支付遺產稅 271,480元、被繼承人李榮泰之喪葬費用147,600元、遺 產公同共有代書費用21,166元、108年度地價稅16,902 元、車號000-000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車號000-0 00機車之109年燃料稅450元、車號0000-00汽車之109年 檢驗費用450元、牌照與燃料稅17,410元與維修費用42, 200元,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費用明細表及原始憑證影本數件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李榮泰 支出之其他費用,係屬其對被繼承人李榮泰之債權,應 於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泰之
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 ,是被告此部分辯述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或分割 為兩造分別共有,汽機車、股票予以變價分割;其他遺 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而被告則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 產、汽機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保險、應收國 民年金、股利分歸被告取得以支付被告支出之遺產管理 費用等,股票則採變價分割,並於支付被告支出之費用 後,餘額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兩造主張之分割方式 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惟本院審酌被告向與被繼承人 李榮泰相依扶持,對於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存有特殊 感情,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且若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 ,全體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如共有人中有長年居於此地,或對系爭 不動產具深厚情感者,亦得彼此議價承買之,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 承人利益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得一併處 理應自遺產中支付予被告之費用,因認以採被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李榮泰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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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項 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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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段│ 1450 │ 全部 │
│ │437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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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22.06 │ 3分之2 │
│ │851地號土地 │ │ │
├───┼─────────┼─────┼─────┤
│ 3 │臺南市歸仁區清水段│ 321.95 │ 18分之5 │
│ │35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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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804.16 │ 12分之1 │
│ │45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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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21.8 │ 3分之1 │
│ │842之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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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75.14 │ 3分之1 │
│ │848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112.51 │ 全部 │
│ │852地號土地 │ │ │
├───┼─────────┼─────┼─────┤
│ 8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128.76 │ 全部 │
│ │853地號土地 │ │ │
├───┼─────────┼─────┼─────┤
│ 9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75.67 │ 全部 │
│ │85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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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歸仁區南興段│ 77.28 │ 6分之3 │
│ │513地號土地 │ │ │
├───┼─────────┼─────┼─────┤
│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 3分之1 │
│ │265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 │ │
│ │山路3段117號房屋 │ │ │
├───┼─────────┼─────┼─────┤
│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段│ │ 全部 │
│ │268建號建物即門牌 │ │ │
│ │號碼臺南市歸仁區中│ │ │
│ │山路3段125號房屋 │ │ │
└───┴─────────┴─────┴─────┘
二、汽車、機車: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
│ 1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汽車 │ │
├──┼───────┼────┤
│ 2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機車 │ │
├──┼───────┼────┤
│ 3 │車號000-000號 │1輛 │
│ │機車 │ │
└──┴───────┴────┘
三、存款及投資:
┌──┬───────┬────────┬─────┐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存款 │新臺幣71,233元 │由被告取得│
├──┼───────┼────────┤,以支付被│
│ 2 │歸仁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93,656元 │告支出之遺│
├──┼───────┼────────┤產管理費用│
│ 3 │應收國民年金 │新臺幣8,054元 │等 │
├──┼───────┼────────┤ │
│ 4 │全球人壽保險 │新臺幣9,444元 │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 │ │ │
├──┼───────┼────────┤ │
│ 5 │萬潤科技股份有│新臺幣15,334元 │ │
│ │限公司108年度 │ │ │
│ │現金股利 │ │ │
├──┼───────┼────────┼─────┤
│ 6 │元大銀行存款 │新臺幣99,438元 │由被告取得│
│ │ │ │(已由被告│
│ │ │ │領取),以│
│ │ │ │支付被告支│
│ │ │ │出之遺產管│
│ │ │ │理費用等 │
├──┼───────┼────────┼─────┤
│ 7 │萬潤科技股份有│10,000股 │變價分割,│
│ │限公司股票 │ │所得金額由│
│ │ │ │被告取得新│
│ │ │ │臺幣120,94│
│ │ │ │9元,以支 │
│ │ │ │付被告支出│
│ │ │ │之遺產管理│
│ │ │ │費用等,剩│
│ │ │ │餘金額由兩│
│ │ │ │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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