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熊香蓮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李星儀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研究於民國94年12月3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與郭研究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時,認識同屬台積電公司 員工之被告,被告為郭研究就讀國立成功大學時之學姐。郭 研究於數年前被公司調至新竹廠,平日居住在新竹,原告則 與二子同住台南家中,負責照顧子女。惟自108年下旬,郭 研究於放假時,時常以假日值班為由不回臺南家中,或是以 回新竹住處為由,提前離家,經原告私下蒐證,發現郭研究 實係直奔被告台南住處,或是一放假便直奔被告台南住處, 兩人常一同用餐,態度親暱,如身體緊鄰、共喝一碗湯或餵 食動作,甚有牽手、郭研究拍打被告屁股等踰矩行為,郭研 究亦會在被告住處過夜,更有一同出國旅遊之行為,終致原 告與郭研究感情破裂,遂於109年4月13日離婚。被告明知郭 研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郭研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情形,被告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原告知悉郭研究外遇後,精神備感痛苦、身 心俱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郭研究曾在被告家中過夜,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郭 研究間有牽手、共喝一碗湯等互動,被告固不否認,惟上開 舉動並非夫婦或情侶專屬,被告與郭研究雖有牽手,但時間 極為短暫,實僅為朋友間嬉鬧,至於共喝一碗湯,依當時兩 人係吃合菜而非個人套餐,分食同一碗湯應非奇怪,此等行 為在一般朋友間尚屬常見,非得僅因兩人性別不同,率認有 所踰矩,難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與郭研究未有進一 步逾矩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縱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件原告起訴主要論據為被 告與郭研究牽手、共喝一碗湯等互動,影響原告之配偶權, 然配偶權之侵害不應漫無邊界及標準,否則反而變相損及個 人交友自由,若僅因朋友間嬉鬧之牽手,或吃合菜時有分食 食物之情況,率認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顯然輕重失衡, 亦將婚姻之忠實義務無限放大,變相侵害自由。退萬步言, 配偶權與婚姻忠誠之義務,本無庸亦不能藉法律加以維繫, 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中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婚姻 忠誠義務係在維護性獨占權,若對性獨占權以外之其他行止 均廣泛認屬配偶權之範圍且情節重大,此將直接限制他造配 偶之性自主權,對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非無影響,且其追 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亦無法避免私人違法取 證行為之存在,釋字第791號解釋既已宣告通姦罪違憲之當 下,基於法秩序一體性,如反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率 認情節重大,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不欲輕易介入私人生活之 意旨相恃,從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4年12月3日與郭研究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二 人於109年4月13日離婚。
㈡兩造及郭研究均在台積電公司任職,被告為郭研究就讀國立 成功大學時之學姐,被告及郭研究目前均同屬台積電公司之 主管,其中被告為臺南廠之主管,郭研究為新竹廠之主管。 ㈢被告與郭研究間有如本院109年7月22日當庭勘驗起訴狀所附
原證二外出影片光碟筆錄記載之互動行為,及本院卷第123 至132頁照片所示之互動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 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與郭研究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 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原證二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可知108年1 1月1日郭研究有將右手放至被告腰際後側,並以手輕拍被 告右臀(第123頁編號1);108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 日郭研究與被告均手牽手走路(第123頁編號2、3);108 年12月15日郭研究與被告併肩走路(第123、124頁編號3 );108年12月27日郭研究與被告併肩而坐等情(第124頁 編號4);109年1月3日郭研究與被告喝同一碗湯(第126 頁編號5);109年1月5日被告餵食郭研究等情形(第126 頁編號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與郭研究相識已久,行 為本就較一般朋友親密,兩人間之來往僅為嬉鬧,並未逾 越一般常情,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女性臀部、腰際屬 身體特殊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碰觸之 可能,且一般異性朋友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若無特 殊情愫,衡情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或牽手之動作,縱出於 一時無意之舉,應僅偶而肢體碰觸,然被告與郭研究間併 肩而行或併肩而坐之次數頻繁,持續之時間至少從108年1 1月1日起至109年1月間,復參其二人係單獨出現在公眾場 合,而非與一群相識之人共同出現;且被告與郭研究甚至 有同喝一碗湯,以及由被告餵食郭研究等配偶或情侶間之 親暱舉動,是被告辯稱其與郭研究間僅止於朋友嬉鬧之牽 手,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郭研究有一同至國外遊玩情事,雖為被 告否認,惟依被告及郭研究之入出境資料觀之(第135、1 45頁),兩人均係於108年12月6日自小港機場搭乘同班班 機出境,於同年月8日搭乘同班班機自小港機場入境,本 院參酌被告與郭研究二人自108年11月1日起即有多次近似 配偶或情侶間之親暱舉動,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二人不可 能不知道其等同班機出入境,被告雖辯稱其等即使同班班 機出入境,亦無法證明兩人係共同出遊,然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與郭研究顯係共同出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該次係多人共同出遊,則被告與有婦之夫郭研究單獨前往 外國旅遊,顯屬不當交往之行為,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郭研究有至被告住處過夜等情,固據提出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第127-133頁),惟依照片所示 ,拍攝時間雖為夜色昏暗時,然均僅能認定郭研究有單獨 一人於晚上時間進入被告住處,並均持續一段時間後始離 去,尚難逕以認定郭研究有留宿過夜之事實;然而,影片 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3日、5日、10日、13日、17日、19日 ,顯示郭研究進出被告住處相當密集且頻繁,被告既知郭 研究為有配偶之人,應知所分際,盡量避免與郭研究單獨 同時處於隱密空間。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月間至少有6 次讓郭研究單獨一人於晚上時間進出其住處,依社會一般 通念,被告與郭研究此部分之互動方式,亦已逾越一般朋 友間合理往來範圍。
⒋依上所述,被告與郭研究此部分之互動方式,逾越一般朋 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因此,原 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兼衡兩造於107至108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記載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 身分地位及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原告聲請傳訊蔡宜明以證明郭研究與被告互動逾矩,且郭研 究多次至被告住所過夜部分,經核蔡宜明係原告委請之徵信 社人員,其既係收取原告費用為原告蒐證,難期其所述無偏 頗之虞,且蔡宜明既已以錄影蒐證,自應參酌該錄影內容來 認定事實即可,尚無再傳訊蔡宜明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