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明美
訴訟代理人 李登財
被 告 劉豐旗
劉劭群(即劉義烈之承受訴訟人、江澄華及劉立
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依附圖二(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分割方案)所 示分割如下:
㈠編號A 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張明美。 ㈡編號B 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劉豐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4808.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劉劭群。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又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義烈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9 年3 月8 日死亡,其之繼 承人為江澄華、劉劭群及劉立偉三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 該三繼承人承受劉義烈之訴訟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劉義烈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稽(見營調卷第35-43 頁、訴卷第39-40 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承受訴訟人江澄華、劉劭群及劉 立偉共同繼承劉義烈之遺產後,劉劭群再依遺產分割協議取 得劉義烈對於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9 年4 月22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訴卷第33 頁)。嗣劉劭群具狀聲請承當江澄華及劉立偉之訴訟,原告 及被告劉豐旗均未為反對意見,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劉豐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劉劭群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上種植絲瓜,北邊緊鄰排水溝渠及產業道路,性質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故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 求依附圖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 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如下:⒈編號A 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 尺,分配給原告。⒉編號B 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分配 給劉豐旗。⒊編號C 部分面積4808.5平方公尺,分配給劉劭 群。
二、被告方面
㈠劉劭群則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東側原為劉義烈從事耕作 使用,並於東側設置電錶,其過世後由伊接手耕作,西側則 為劉豐旗所使用,原告係從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並無實際使用位置。故請求依附圖二(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如下:⒈ 編號A 部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⒉編號B 部 分面積2404.3平方公尺,分配給劉豐旗。⒊編號C 部分面積 4808.5平方公尺,分配給劉劭群。
㈡劉豐旗則以:劉劭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原本耕 作位置分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同意劉劭群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 約,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訴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復為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⒈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現種植絲瓜,北邊鄰產業 道路,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之間設置有排水 溝渠,西北段部分排水溝渠未加設水泥蓋,東側現為劉劭群 所使用,西側為劉豐旗所使用,原告於102 年間從法院拍賣 取得持分後,迄今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陳報 之現況照片(見訴卷第41-4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13-117 頁 ),以及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複丈成果圖( 見訴卷第125-127頁),可資認定。
⒉共有人意願: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劉豐旗及劉劭 群則均主張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且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 已達4 分之3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亦符合前述使用 現況,應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劉豐旗 │4 分之1 │
├──┼──────┼──────┤
│2 │張明美 │4 分之1 │
├──┼──────┼──────┤
│3 │劉劭群 │2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