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顏惠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呂宛倩
被 告 林建來
陳彥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 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臺南市 新營區博愛街(下稱博愛街),由91地號土地必須經由被告 所共有之同段68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博 愛街,考量原告就91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其通行至博愛街 之道路寬度至少需有2 米,始足供自用小客車通行,並慮及 被告就68地號土地之利用,原告僅請求在68地號土地上以2 米寬度通行如附圖編碼68⑴所示之土地,此乃供91地號土地 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碼68⑴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道路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之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68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就經過其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68⑴所示之 土地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48-1 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3 月 2 日分割出同段448-5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48-5 地號土 地),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緊鄰道路,並非 袋地,直至59年9 月5 日分割出同段448-6 至448-18地號土 地(下分稱重測前448-6 至448-18地號土地),原告分得位
於三角窗之重測前448-9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未臨路之重測前448-11地號土地(即 91地號土地),可知原告同意該分割結果,依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 ,僅得通行該次分割出之所有地,即重測前448-6 至448-18 等地號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不得對非於該次分割之鄰地即 被告所有之6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何況91地號土地要通行至博愛街最小侵害之方式應是通行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93地號 土地),蓋若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因68地號土地東南 方之畸零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 所有,將使68地號土地臨路之寬度大為減少,不利於6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博愛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南側為92、93地號土地,東側為68 地號土地,68、92、93地號土地南側接鄰博愛街,91地號 土地若欲直接向南直接通行至博愛街,需經由68、92或93 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南側遭人以鐵皮圍籬 包圍,92、93地號土地其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000號房屋,故91地號土地現實上無法經由 92、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93地號土地西側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其上建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 ,再往西為門牌號碼同街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坐 落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96地號土地 ),18號及20號房屋中間有一條狹小之通道可由博愛街通 行至91地號土地,寬度約1 米多(位置約在94、96地號土 地南北走向之經界線,及93、94地號土地與91、95地號土 地東西走向之經界線上,如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現場略圖 綠色標示部分所示,下稱系爭通道),91地號土地上有1 棟木製二層樓房屋(下稱木製房屋),其門口朝向西方, 東側面對68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出入口。91地號土地西側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同段89、90 地號土地(下稱95、89、90地號土地)均為他人建物占用 ,91地號土地現實上亦無法經由89、90、95地號土地向西
直接通行至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8 月5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 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15 頁 )。
⒉據上可知,91地號土地雖無法直接經由92、93地號土地向 南通行至博愛街,或直接經由89、90、95地號土地向西通 行至信義街,但仍可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博愛街,足認91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非全無聯絡,則91地號土地是否得對 68地號土地主張民法地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即應 審認系爭通道是否屬91地號土地與博愛街間適宜之聯絡, 且足供9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⒊本院審酌91地號土地面積僅38.91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 係供其上之木製房屋作為基地使用,該木製房屋僅有二層 ,其可供使用面積亦非大,且由目視即可知該木製房屋並 未設有車庫,有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及現場照 片3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營簡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11 3 至115 頁),可知91地號土地上之木製房屋原始設計即 無停放車輛之需要,係供人步行進入,且因該木製房屋可 供使用面積非大,足供居住之人數不多,應認其對外通道 足供單人步行通過即為已足,再佐以由91地號土地經由系 爭通道步行至博愛街之距離實際上甚短,可見系爭通道確 可作為91地號土地與博愛街間適宜之聯絡,且足供91地號 土地為通常使用。
⒋原告雖以:91地號土地為建地,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系爭通道連行人皆難以經由 博愛路從該通道進出,遑論供車輛進出,對於消防、醫療 及生活所需車輛之通行顯有困難,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且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中並無標示該通道,可知該通道僅為他人之法定空地,無 法作為通行道路之用云云,惟:
⑴91地號土地其上之木製房屋原始設計即無停放車輛之需 要,係供人步行進入,且因該木製房屋足供居住之人數 不多,其對外通道足供單人步行通過即為已足,業於前 述,故原告以系爭通道無法供車輛進出,無法供居住91 地號土地上木製房屋之人生活所需云云,實無足採;又 系爭通道寬度已達1 米多,衡諸常情,供單人步行實際 上綽綽有餘,原告雖以該通道連人均難以進出云云,惟 實際上該通道難以進出係因遭人堆放雜物(如本院訴字 卷第109 至111 頁照片),若將雜物予以清空,實際上 供人通行並無不便,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⑵又由9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通道步行至博愛街之距離實際 上甚短之事實,亦於前述,審酌91地號土地面積甚小, 其上之木製房屋可供居住之人數不多,則91地號土地經 由系爭通道既然距離車輛可到達之博愛街距離甚短,應 認系爭通道已足供91地號土地上之木製房屋危急時之消 防、醫療使用,原告主張系爭通道不足消防、醫療使用 ,仍屬無據。
⑶原告另以:附圖中並無標示系爭通道,可知系爭通道僅 為他人之法定空地,無法作為通行道路之用云云,惟系 爭通道未在附圖中標示,係因兩造均未聲請本院囑託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在附圖上,與系爭通道是否屬 他人之法定空地無關;且即便系爭通道坐落在他人建地 之法定空地上,若通行該法定空地為91地號土地與博愛 街間適宜之聯絡,且足供9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原告 自可對該法定空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⒌總此,91地號土地既可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博愛街,且系 爭通道屬91地號土地與博愛街間適宜之聯絡,並足供91地 號土地為通常使用,91地號土地即難認屬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之袋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自無從對被告所共有 之68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三)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縱9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博愛街之通行方式可能 遭系爭通道坐落土地之地主阻止,而使91地號土地成為袋 地,惟查重測前448-1 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為重測前448 -1、448-5 地號土地,該次分割後所分割出之重測前448 -1地號土地即為68地號土地,而該次分割後分割出之重測 前448-5 地號土地又於同年分割為重測前448-5 至448-18 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448-11地號土地即係91地號土地, 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所測字第109005 431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1 至41頁),且由該所檢附之地籍圖比對可知: ⒈重測前448-1 地號土地先分割為重測前448-1 、448-5 地 號土地後,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南側仍可接鄰博愛街、 西側復可接鄰信義街(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成為2 面 臨路之土地,可知該次分割並無造成重測前448-5 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至此重測前448-1 地號土 地(即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即應與重測前448-5 地 號土地脫鉤,蓋該次分割並無造成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是可知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 地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實屬無據。
⒉嗣後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又再次分割為重測前448-5 至 448-18地號土地後,方造成重測前448-11(即91地號土地 )、448-12、448-1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若要主張袋地通 行權,自亦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向重測前44 8-5 至448-1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主張,並不包括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 ,而系爭通道所占用之土地即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即93、 94、95、96地號土地上),併此指明。
⒊原告雖另以:9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448-11地號土地,68地 號土地為重測前448-1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土地,原均為 祭祀公業顏隆所有,由祭祀公業顏隆之派下員共同使用, 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彼此間會互留通道以利彼此使用 進出,59年間因祭祀公業顏隆無力繳納土地稅金,上開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遂向祭祀公業顏隆購買房屋坐落部分 之土地,而進行第一次分割,分割出重測前448-5 地號土 地,嗣後原告及重測前488-5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再以 各自房屋坐落之地分割出重測前448-5 至448-18地號土地 ,可知91地號土地與68地號土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因讓 與部分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 所有之91地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由上 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0日所測字第109005 431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1 份可知,重測前448-1 地號土地 係因分割成為重測前448-1 及448-5 地號土地而分屬不同 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並非因讓與而分屬 不同人所有,且該次分割亦未造成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嗣 後重測前448-5 地號土地雖因又再次分割為重測前448-5 至448-18地號土地,而使上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惟亦 非因讓與所造成,故原告就其所有之91地號土地欲據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因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通道通行至博 愛街,且系爭通道屬91地號土地與博愛街間適宜之聯絡,並 足供9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縱然系爭通道坐落土地之地主 阻止原告通行使9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亦僅可對系爭通道坐落 土地(即93、94、95、96地號土地)之地主主張袋地通行權 ,其對被告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之68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碼68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就經過其所共有之6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碼68⑴所示之土地排 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 有妨礙阻撓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