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涂水源
熊典淔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周興師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被 告 劉靈芝
葉阿雪
洪天助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薇薇
謝興華
謝興夏
謝蘭芬
謝桂芬
張菊芬
成振雄
王曉飛
王宇飛
唐文菁
張羽寧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唐陳秀梅
許秀雲
謝施秀霞
田世昊
陳奕雯
龐人豪
龐大成
趙張竹蘭
趙文禛
張梅芬
李台金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教真光教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田世昌
汪進雄
蕭嘉文
蕭平
蕭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贊
被 告 丘卉棋
鄭博云
潘日昌
薛義興
呂佳峻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于家平(即于海風之繼承人)
于鳳萍(即于海風之繼承人)
于慶茹(即于海風之繼承人)
于怡萍(即于海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于海風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于家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 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告于海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 于家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於文到5 日內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該函文合法送達上開被告,上開被告逾期仍不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于家 平、于鳳萍、于慶茹、于怡萍為被告于海風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于家平、于鳳萍 、于慶茹、于怡萍為被告于海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本件全體被告為被告,但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嗣後方追加原漏 未列入之被告吳瓊南、吳順孝、田世昌、汪進雄、蕭平、蕭 明、丘卉棋、鄭博云、潘日昌、薛義興、呂佳峻,核屬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莫梅芬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目 前為同段69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包圍,無通路與公路相 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依當時分割為 魚骨型之形狀,可知分割之目的自始即係欲供作為該社區周 圍土地通行之用,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部分之土地,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上開部分 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得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被告不得為圍堵、破壞或為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原告非通過上開部分土地不能 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即便能安設亦需費甚 鉅,而安裝管線在該部分土地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 告依民法第768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在該部分土地設置 排水溝及埋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莫梅芬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意見等語。(二)被告吳瓊南、吳順孝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三)被告蕭嘉文則以:被告蕭嘉文已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108 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蕭平,並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平、蕭明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完全同意等語。(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原告土地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多數被告均未表示 意見,則原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原告處於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無法對被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至公路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嘉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於108 年11月6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蕭平,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 頁),惟本件係於 108 年5 月28日訴訟繫屬,被告蕭嘉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方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蕭平,揆諸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土地北 、西、南側均為系爭土地包覆,東側為698 地號土地包覆 ,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34 巷,原告 土地要通行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34 巷須經由系爭土地 之事實,為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5 月6 日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21 至231 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9 年5 月28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 頁,即附圖) ,可知原告土地並無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 法,確屬袋地,且僅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由系 爭土地之形狀,可知其確如原告主張係預留作為周邊通行 使用之土地,而本件原告僅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所示之土地,即僅請求通行原告土地周邊部分 之系爭土地,應認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 有據。故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水、電、瓦斯、排水等管線均係沿公路設置,原告 若欲在原告土地接通上述管線,自需連接至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134 巷公路,而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並不接鄰公路 ,僅能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於前述,原告土地自 屬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電、瓦斯、排水等管 線之情形;又原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 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已敘明,因該部分土地必須 留供原告通行使用,已無從為其他使用,則原告請求利用 該部分土地設置水、電、瓦斯、排水等管線,自屬侵害最 小之方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在此部分土地設置 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自屬有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 上述土地之範圍內,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有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 聯絡通行使用之必要,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 所有之原告土地對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 部分面積189.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在 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 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圍堵、破壞 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