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4號
TNDV,109,訴,56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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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李汶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被   告 李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9萬1,2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7,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297元為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 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 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但該 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 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 ,此觀同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原告係豐安 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8%。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豐安公司監察人即被告之妻鄭文娜,表示被告 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收受之客戶貨款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貨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9,073元,請求監察人鄭文娜於文到 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鄭文娜函覆不同意對被告 提起訴訟,且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105年6月13日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12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公道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5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豐安公 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49萬1,297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5、 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處理 豐安公司之財務,並持有豐安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章。 豐安公司自日本進口鋼料,生產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銷 售,並未向外採購補修品料件,向客戶請領貨款,係將請款 單、發票及回郵信封寄送予客戶,由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 放入回郵信封寄回豐安公司,統一由會計人員交予董事長即 原告之父李豐源記錄登載後,再全數交由被告自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興分行豐安公司帳戶(下稱豐安公司 合庫帳戶)提示兌現,董事長李豐源於108年初見豐安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查閱所記錄貨款支票與豐安公司合庫帳戶存摺 比對後,發現被告私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侵占貨款合計49萬1,297元。縱被告曾為豐安公司 代墊向外採購煞車碟盤貨款,但被告購入之煞車碟盤係半成 品而非完成品,係由豐安公司員工以固定座進行組裝始得出 貨,豐安公司須負擔出售之營業稅,應由豐安公司扣除成本 費用,餘款始返還予被告,如有不足,被告應另行請求豐安 公司返還其代墊款,不得逕自取走客戶支票提示兌現。爰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豐安公司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豐安公司 對外接洽客戶、承接訂單、銀行往來業務,與豐安公司董事 長李豐源係兄弟。因豐安公司技術不足,董事長李豐源認為 煞車碟盤業務利潤不高,不願承接此部分訂單,被告為準時 交貨,先行墊付購買煞車碟盤之貨款,在豐安公司將煞車碟 盤與鍊條齒輪裝配成組出貨,客戶則依被告要求分別依豐安 公司貨款及被告墊付款開立二張支票郵寄至豐安公司,由會 計人員收受後交予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交予李豐源,俟李豐源 登記所收受貨款支票後,再將支票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分 列屬於豐安公司鍊條齒輪之貨款支票存入豐安公司合庫帳戶 提示兌現,屬於被告代墊煞車碟盤之貨款支票即附表編號5- 18所示之支票則存入被告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1 -4及編號22-28支票係客戶向豐安公司購買瑕疵補修品之貨 款,因豐安公司無補修品料件,由被告墊付向外採購,於收



到客戶貨款支票時再歸扣。此事行之有年,且為董事長李豐 源所知悉同意,會計人員亦知之甚詳,如被告有侵占豐安公 司貨款之情事,豐安公司豈會長達八、九年未追究,李豐源 事後否認其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實屬無理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第198-201頁):
㈠豐安公司於105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之父李豐源 為董事長、被告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 、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
㈡原告係豐安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豐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4.8%。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被告之妻),表示被告私自兌現豐 安公司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票款100萬9,073元,要求鄭文 娜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然鄭文娜委請律師函覆不 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迄今未對被告提起訴訟。 ㈢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所接洽的豐安公司客戶為支 付貨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由會計交付給李豐源登記支 票相關資料後,李豐源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在自己銀行帳戶 內提示兌現,票款並未交給豐安公司。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被告係豐安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系爭支票 均係豐安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支票,由會計人員收受後交付 給豐安公司董事長李豐源登記後,李豐源再全數交付給被告 ,由被告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貨款未交予豐安公司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195 - 197頁),是被告將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之系爭



支票在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未將貨款交予豐安公司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客戶訂購鏈條齒輪及煞車碟盤,惟董事長李豐源無 意願生產煞車碟盤,其為出貨之需,以豐安公司名義購入碟 盤,並自被告合庫帳戶內轉帳款項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以 墊付購入碟盤貨款,故出貨後,客戶支付煞車碟盤之貨款, 理應歸被告取得,此事行之有年,且為董事長李豐源所知悉 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被告合庫帳戶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轉帳至 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頁),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興分行109年7月6日合金南興字第10900021791號函 附被告合庫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41-158頁)觀察,其上雖有記載多筆「轉 帳支出」,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合庫帳戶有轉帳支出,然一 般匯款或轉帳款項之原因多端,或係買賣,或係受他人委任 而為之,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即得推論被告係因代墊豐安公司碟盤貨款而轉帳至豐安 公司合庫帳戶,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合庫帳戶有轉帳記錄,遽 認定系爭支票均係被告為豐安公司代墊煞車碟盤貨款之支出 。
⒉證人蔡怡貞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0幾年間起至4年前止,在 豐安公司擔任生管、會計工作,李豐源負責出貨,被告負責 會計、業務及銀行往來,會計業務分為外部及內部會計業務 ,外部會計業務是指公司請款,我有負責過一段時間,後來 公司另外雇請目前已離職的王小姐負責,內部會計業務指公 司內帳,是由被告負責。豐安公司對外向客戶請款時,會附 回郵信封,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裝在回郵信封寄回公司, 我收到回郵就知道是客戶寄來支付的貨款,會直接交給被告 ,我不會打開郵件,被告或李豐源如何兌現支票,我不清楚 。豐安公司是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客戶德信、富記、 東卿是購買齒輪補修料件,金益達行是購買齒輪,昇鈺均車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購買齒輪及碟盤,金華興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何商品,我已經沒印象 了;龍達興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興公司)是購 買齒輪及碟盤,因為豐安公司沒有很大的意願要做碟盤,只 有一批碟盤賣給龍達興公司的碟盤是被告去採購回來的,被 告說碟盤是他的應收款,齒輪是公司的應收款,叫我通知龍 達興公司支付貨款時要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2頁);另證人何沛欣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106年9月起在豐安公司任職,擔任生管及驗貨,沒 有經手會計業務,蔡怡貞交接業務給我時,有跟我說碟盤是 被告出錢購買,當時會計業務由一位王小姐負責。齒輪原則 上是豐安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偶爾會調貨,碟盤則是向其他 廠商購買已經完成的碟盤產品,再由豐安公司員工將購入碟 盤與公司生產的固定座固定完成後出貨給客戶,出貨前我還 要抽取一、二個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7頁)。由證人 前開證述可知,豐安公司並未生產製造碟盤,被告於接受龍 達興公司碟盤訂單時,確有墊付款項向外購入碟盤,購入後 在豐安公司完成組裝,由豐安公司員工品檢合格後,始出貨 予龍達興公司,證人何怡貞依被告之指示,通知龍達興公司 於支付貨款時,應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 其餘客戶購買之碟盤,則無此種情形之事實,堪可認定。惟 附表一編號5-14龍達興公司開立之支票,究係被告墊付之碟 盤貨款,抑或係豐安公司應收齒輪貨款,則有未明,且無從 自前開被告合庫帳戶之轉帳支出明細比對出相符合之帳款往 來紀錄,是證人前開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 告取走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兌領,未交還豐安公司,實 難認為有據。
⒊被告抗辯豐安公司董事長李豐源明知系爭支票貨款應屬被告 墊付款,其取走系爭支票時,李豐源有點頭同意乙節,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自承無法證明李豐源有 同意其取走系爭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至豐安公司多年來對於系爭支票未 在豐安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乙節異議或主張權利,僅能評 價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豐安公司已放棄系爭支票權利, 尚難因此遽認豐安公司有默示同意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並自行 提示兌現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李豐源若非明知其取走系爭 支票為其代墊款,豈會遲至今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追討票款云 云,亦不足採。況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 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 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 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 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 董事,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含 代收款項),此不因其已獲股東或董事全體之同意而有不同 ,是系爭支票既為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被告自 不能逕將系爭支票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並據為己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 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豐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豐安公司銀行相 關業務,其將豐安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 逕自取走並提示兌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豐安公司受有 損害,核屬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而成立之不當得利,屬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 受益人即被告就其有權享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其銀行帳戶兌現系爭 支票,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不當利益,致豐 安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洵 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有2項,惟其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僅有單一聲明,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即無再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豐安公司之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其為豐安公司墊付之碟盤款,其 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逕自以被告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其受領 系爭支票之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使豐安公司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豐安公司49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0元(按: 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49萬1,29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調查證據費2,000元,合計7,400 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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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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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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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7年11月30日 │79,600元 │京城銀行│5417006 │
│ │ │ │ │新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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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金益達行 │107年11月30日 │2,900元 │玉山銀行│DA5386914 │
│ │交付之客票│ │ │草屯分行│ │
├─┤ ├───────┼─────┼────┼─────┤




│3 │ │104年12月31日 │48,000元 │ │FI0826830 │
├─┤ ├───────┼─────┼────┼─────┤
│4 │ │100年2月29日 │8,800元 │ │HN0626322 │
├─┼─────┼───────┼─────┼────┼─────┤
│5 │ │105年2月5日 │20,416元 │ │BU8440057 │
├─┤ ├───────┼─────┤ ├─────┤
│6 │ │105年1月10日 │8,726元 │ │BU8440026 │
├─┤ ├───────┼─────┤ ├─────┤
│7 │ │104年11月10日 │20,422元 │ │BU8428816 │
├─┤ ├───────┼─────┤ ├─────┤
│8 │ │104年8月31日 │24,738元 │合作金庫│BU8423339 │
├─┤龍達興動力├───────┼─────┤商業銀行├─────┤
│9 │工業股份有│104年7月30日 │23,560元 │員林分行│BU8397854 │
├─┤限公司 ├───────┼─────┤ ├─────┤
│10│ │104年6月25日 │40,831元 │ │BU8380085 │
├─┤ ├───────┼─────┤ ├─────┤
│11│ │104年1月25日 │24,926元 │ │BU8370264 │
├─┤ ├───────┼─────┤ ├─────┤
│12│ │103年11月10日 │31,456元 │ │BU8318256 │
├─┤ ├───────┼─────┤ ├─────┤
│13│ │103年9月7日 │16,464元 │ │BU8318209 │
├─┤ ├───────┼─────┤ ├─────┤
│14│ │103年4月25日 │33,784元 │ │BU8292122 │
├─┼─────┼───────┼─────┼────┼─────┤
│15│ │105年2月5日 │4,095元 │ │MD7683477 │
├─┤昇鈺均車業├───────┼─────┤華南銀行├─────┤
│16│科技股份有│104年9月5日 │5,850元 │路竹分行│MD7647959 │
├─┤限公司 ├───────┼─────┤ ├─────┤
│17│ │104年1月5日 │4,095元 │ │HD3935969 │
├─┼─────┼───────┼─────┼────┼─────┤
│18│合騏工業股│104年5月28日 │12,000元 │第一銀行│AA6046568 │
│ │份有限公司│ │ │鹽水分行│ │
├─┼─────┼───────┼─────┼────┼─────┤
│19│金華興工業│101年8月17日 │6,451元 │ │ZA7827688 │
├─┤股份有限公├───────┼─────┼────┼─────┤
│20│司 │101年7月17日 │43,222元 │ │ZA7827499 │
├─┼─────┼───────┼─────┼────┼─────┤
│21│德信 │100年11月30日 │1,575元 │ │DA7920931 │
├─┼─────┼───────┼─────┼────┼─────┤
│23│富記 │105年5月31日 │14,400元 │ │IA2607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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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東卿 │102年1月31日 │14,986元 │ │AG6963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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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達興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