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彥
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昭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劉昭彥、甲○○與范永范係朋友關 係,劉昭彥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想要出賣,欲找買主而來詢問乙○○,乙○ ○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亦知其友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基於牙保之犯意,先以電話詢問丙○○是否願買安非他命, 經丙○○同意後,即由甲○○駕車隨同劉昭彥等人至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一一三號四樓住處交易,由劉昭彥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丙○○,丙 ○○因無現金在身上,即由乙○○代墊五千元,當場交付劉昭彥而完成交易,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甲○○、乙○○等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劉昭彥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一巷六九號一樓為 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五支、 塑膠吸管三支、塑膠空瓶一罐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帶同劉昭彥、甲○○至丙○○家,由劉昭彥交付安非他 命予丙○○,並交付五千元予劉昭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那包安非他命是伊與丙○○一起合買的,錢是伊先出,東西一人一半, 當初是心裏想吸安非他命,但不好意思不出錢,故才以此方法取得云云;被告劉 昭彥知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甲○○與乙○○找伊出去 ,先到板橋家樂福,再到新店安康路,伊在車上睡覺,范說要找他朋友,我們一 起上去,在看電視、唱歌,到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向甲○○說要回紅茶店開店, 即與甲○○先離開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劉昭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三號四樓丙 ○○住處,親眼目睹劉昭彥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五千元代價販賣予丙○○施用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稱:有看到劉昭彥拿 安非他命給丙○○,但沒看見丙○○交錢給劉昭彥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八七號卷第四四頁),然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曾於本月(七月)二十一
日中午介紹丙○○向劉昭彥及甲○○購買安非他命的包五千元,且於當日由甲○ ○開車載劉昭彥並由伊帶同一起前赴丙○○宅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 七號卷第一○頁),於偵查中稱:「劉與且鎮洋在七月二十日至新莊五股一帶去 拿貨,我在車上,拿了多少我不知,他們拿到貨後問我有無人要買,因我在北所 認識丙○○,就在車上押電話問他要不要,要多少是到達後才說,二十一日我們 三人就一起去丙○○家,在陳家拿一部分給陳,陳當場交五千元給劉,錢是劉、 王二人拿走,陳說他沒錢,我先借五千元給陳,我沒分安非他命,後來陳有分我 三千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劉是甲○○ 介紹認識,當天是劉要找買主,我才介紹丙○○,當日是去蘆洲拿貨,在車上是 我用行動電話與丙○○聯絡,陳在電話中說要安非他命,我們才過去新店陳家, 到陳家後劉從褲袋拿出一大包,看丙○○要多少,後來陳又說他沒錢,就向我借 ,我就先拿五千元給劉昭彥,陳某當天出去拿錢,一會兒回來就先還我三千元, 尚欠二千元,安非他命丙○○拿走,我在他家有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七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有安非他命,錢是乙 ○○出的,安非他命是劉昭彥拿的,我當時也有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八七號卷第五一頁),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安非他命是范拿來的放伊 家放,不是劉昭彥拿來的云云,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劉昭彥拿安非 他命,且所證與甲○○、乙○○之供詞相符,是證人丙○○所證,應係事後迴護 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乙○○、劉昭彥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嗣後在辯稱:是 伊與丙○○一買一半,並未介紹丙○○向劉昭彥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乙○○ 於偵查中所供係劉昭彥買安非他命後詢問乙○○有無人買安,伊介紹丙○○予劉 昭彥等情已至為明確,所供與甲○○及丙○○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均相符,被告 乙○○嗣後翻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事件證明確,被告乙○○、 劉昭彥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昭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被告劉昭彥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俏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昭彥 、乙○○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昭彥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 乙○○牙保禁藥未獲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劉昭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現金五千元 ,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