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茂雄
被 告 蘇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 109年度補字第6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73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9頁)。惟截至109年9月28日 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