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魏嘉建
被 告 彭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882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62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8 年7 月30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第4 期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已 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節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0,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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