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A女之父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張瑞仁
洪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父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父之身分資訊分別 以代號甲、甲之父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哲銘(下稱張哲銘)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 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08年5月5日下午2時許,於臺南市○○區○○○000 巷00號○○○汽車旅館205號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張哲銘上開 行為,顯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與性自主權利,致使A女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損害。另A女之父為A女之生父,其同受身分法益 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
哲銘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又張哲銘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 告張瑞仁、洪秋雁(下分別稱張瑞仁、洪秋雁)為其法定代理 人,亦應與張哲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父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哲銘於108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A女,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下 午2時許,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汽車旅館 205號房內,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張哲銘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A女及A女之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 前段、195條第l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故不論被 害人是否已婚、有無性經驗,祇須侵害其性自主,即應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復觀刑法第227條明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係犯罪行為,可知現行法規範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 意性交之能力,從而與之發生性交者,即生侵害貞操權之問 題。因此,張哲銘雖得A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 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張哲銘對A女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 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又張哲銘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未滿 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張瑞仁、洪秋雁 為其法定代理人,則A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 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 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而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 、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 為之法則主張權利。張哲銘對A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A女為 未成年人,A女之父對A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因張哲銘之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A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
(二)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參)。經查,A女目前就讀高中,與A女之父同住; A女之父為國中畢業,為鐵焊工,目前尚須扶養A女及另一名 未成年子女;張哲銘目前服勞動服務,打工,且高職肄業, 目前與父母同住,張瑞仁高職肄業,目前失業,洪秋雁高職 畢業,從事技術員等情,此有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3-33、57-66頁);復審酌A女於受侵害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 張哲銘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 有不良影響,A女之父因張哲銘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對A女 在其心智成熟前之周全保護難以無法回復如前,日後亦須投 注更多心力,注意、監督A女之心理、情緒狀態及兩性觀念 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爰衡酌A女貞操權及A女之父之身分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考量張哲銘與A女為合意性交,且張哲
銘於行為時自身亦未滿20歲,智識尚淺,思慮亦非周全等一 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2萬 元及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8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