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75號
TNDV,109,訴,1375,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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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黃慧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林素鳳(原名:林思宏、林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原所有 權人陳王欄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林素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 在,又縱使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現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而應歸於消滅等語,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是否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陳王欄前設定系爭抵押權 給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縱然該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抵押權自設 定時起迄今已逾20年,亦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應歸於消滅。 就上開二項主張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抵押權 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當然解釋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在,其清償期 亦分別應自登記時起即民國82年6月8日、83年1月28日開始 起算,現均已經罹於時效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查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 ,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82年6月8日、83年1月28日 應存在,且隨時得以請求,故該債權請求權即可分別於前述 日期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97年6月8日、98年1月2 8日即分別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再自該時 起算,亦分別至102年6月8日、103年1月28日已屆至,被告 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又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 自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符合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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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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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1155地號土地│115.58 │1分之1 │
│ │ │ │ │ │平方公尺│ │
├──┼───┼────┼───┼──────┼────┼────┤
│2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1158地號土地│75.91 │1分之1 │
│ │ │ │ │ │平方公尺│ │
├──┼───┴────┼───┴──────┼────┼────┤
│3 │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 │79.65 │1分之1 │
│ │段417建號建物 │190巷1弄1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備 考 │1.抵押權人:林素鳳
│ │2.權利種類:抵押權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
│ │4.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8日 │
│ │5.收件字號:永字第013818號 │
│ │6.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7.債務人:徐添銘
│ │8.所有權人:黃慧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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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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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1155地號土地│115.58 │1分之1 │
│ │ │ │ │ │平方公尺│ │
├──┼───┼────┼───┼──────┼────┼────┤
│2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1158地號土地│75.91 │1分之1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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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 │79.65 │1分之1 │
│ │段417建號建物 │190巷1弄1號 │平方公尺│ │
│ │ │ │ │ │
├──┴───┬────┴──────────┴────┴────┤
│ 備 考 │1.抵押權人:林素鳳
│ │2.權利種類:抵押權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
│ │4.登記日期:民國83年1月28日 │
│ │5.收件字號:永字第002339號 │
│ │6.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7.債務人:徐添銘
│ │8.所有權人:黃慧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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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