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妤
被 告 府城新幹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若語即李嘉倫
被 告 曲展辰即曲高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府城新幹線有限公司(下稱府城新幹線 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李若語(原名李嘉倫, 於108年12月9日更名)及曲展辰(原名曲高柱,於108年12 月9日更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依約借用期 限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2年為年 率2.46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伊訂約日之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第三 年起為年率2.76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伊2年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借款人對伊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 ,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有前揭情事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府城新幹線公司自109年3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 ,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據借據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66,658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 息及違約金,伊已於109年7月1日將前揭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等情,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府城新幹線公司已於109年5月24日依據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7日全授字第10 90002335號函及109年4月15日全授字第1091000282號函之內 容向原告申請舊貸延展並繳納利息,惟其後原告卻拒絕府城 新幹線公司之申請,是原告請求其等清償債務,並無依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府城新幹線公司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放款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被告府城新幹線公司已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9年3月27日全授字第1090002335號函及109 年4月15日全授字第1091000282號函之內容向原告申請展延 清償110年6月30日前到期之貸款本金6個月,係原告未為同 意,其等於前揭期間並無給付本息之必要云云,並提出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4月15日全授字第10 91000282號函節本(下稱聯合會函)及府城新幹線公司109 年7月7日府字第1090701號函為憑。然依據上開聯合會函說 明一所載:「本會為配合政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之紓困政策,參酌行政院109年3月15日會議所提建議,經提 報本會109年3月18日第1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通過:比照 2008年版金融海嘯之紓困作法,訂定針對企業有繼續經營意
願且繳息正常者,如有財務週轉需要,在110年6月30日以前 到期需展延之貸款本金,金融機構得依該借款企業之申請, 同意予以展延6個月之金融措施(以下簡稱本措施),以抒 解企業之困境。經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覆 後,業已本會109年3月27日全授字第1090002335號函(正本 諒達)請各會員銀行辦理在案。」等語,可知聯合會要求各 銀行所配合展延企業貸款本金6個月之紓困方案,係針對「 企業有繼續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者」為對象,且係各銀行視 情形「得」同意展延,而非「應」同意展延,是各銀行自得 視申請企業之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同意展延貸款本金。而本 件原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府城新幹線公司申請延展貸款本 金之申請,惟所述:府城新幹線公司係於申請紓困方案前之 109年3月14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且該公司於109年4月間即有 支票跳票紀錄,該公司雖未為停業登記,但原告寄予該公司 催繳貸款之信函業遭退回,經現場訪查發現該址並無營業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認定府城新幹線公司無繼 續經營意願,且於申請前即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並不符合 前揭聯合會函文之情形,而拒絕該公司展延貸款本金之申請 ,即非無據。府城新幹線公司既不符合聯合會上開函文所規 定得展延本金之要件,且亦未經原告同意其展延本金之申請 ,該公司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借據之約定,即有按期償還本息 之義務,是被告以其已依前揭函文提出展延本金之申請為由 ,辯稱得不依兩造系爭借據之約定按期返還原告本息,即屬 無據,不應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及民法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8元,及自109 年2月14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9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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