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6號
TNDV,109,訴,1286,202010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憲卿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73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6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7,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幹二道上 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駛至,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挫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5,7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1,61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4紙可憑,其後陸續至晴光 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4,120元,亦有晴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希拉亞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長榮骨外科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7紙可證,上開金額合計5,730元。 2、系爭車輛價值損失362,000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逆向撞 擊,車頭幾乎全毀,嚴重毀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負責修 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錢修理,無奈將系爭車輛以 6萬元出售,而系爭車輛原尚有約40萬元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車禍受損而低價出售,是原告受有34萬元之交易價值 損失。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 置放,有支出拖吊費7,000元,又系爭車輛因後來未由修 理廠修理,修理廠要求原告支付寄放費15,000元,均係因 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右膝 血腫甚久,行走不便,迄今仍無法完全復原,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17,730元(5,730元 +362,000元+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受傷情形不爭執, 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5,730元,但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二手 車行情至多為32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原有40萬元交易行情之 價值,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被告僅願賠償原告20萬元,另 拖吊系爭車輛至修理廠之拖吊費7,000元係被告所支付,被 告亦否認原告受有車輛寄放費15,000元之損害,且不同意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二)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73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 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36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而支出拖吊費7,000元一節 ,原告就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所支出等情,並不爭執,則原 告自無該拖吊費支出之損害,原告於被告為上開抗辯後, 固又主張另有其他拖吊費之支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置放有遭修理廠收取寄放 費15,000元部分,已遭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多次通知被告給付修理費 ,被告均未出面處理,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一 節,被告並未爭執,應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車禍前應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惟因車禍毀損而以6萬元 低價出售,受有34萬元交價價值損害乙節,則經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車禍前並無40萬元之交易價值至多僅32萬元之交 易行情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原有40萬元 交易價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系爭車輛車禍 前確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主 張即難憑採,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至多有32萬元 之交易價值」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堪 認被告自認系爭車輛車禍前有32萬元之價值,扣除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所獲取之6萬元價金,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車禍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26萬元(即32萬元-6萬元) ,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8年1月1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同年 日急診出院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 足認其身體上確受有損害,而上開傷害自亦使其心理上受 有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51年3月25日 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使用系爭車輛擔任 司機工作,接送小姐上下班,每月收入約有5、6萬元,系 爭車禍發生後,沒有車子可以駕駛,且目前生病無法工作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7年10月7日生,大學畢業,目前 在全國電子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 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在卷可憑,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5,730元(5,730元+26 萬元+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即於109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附民卷第33頁可憑)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730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