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83號
TNDV,109,訴,128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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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廖沛汝即廖芝宸


被   告 何嘉珅 



被   告 何宗育即何宗桎




被   告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何嘉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何嘉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 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發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 第1070021184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新發公 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被告新發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0711226050號函、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3頁、27-30頁、第74 -76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新發公司之清算程序既 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劉博文 為被告新發公司之唯一股東,於公司解散後,依前揭規定, 即為被告新發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由清算人劉博文代表被 告新發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新發公司於106年3月2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 QA0414584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86,000元、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一紙,系爭支票之 背面有「何嘉珅」、「何宗育」之背書,經原告於106年1 1月10日提示兌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下稱系爭支票) 。又被告劉博文為新發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劉博文何嘉珅何宗育 連帶給付票款。又被告劉博文為向原告借款,偕同被告何 嘉珅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586,000元,原告交付586,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劉博文。詎屆清償期,並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博文給付借款。(二)並聲明:
⒈被告新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何嘉珅、被告何宗育、被告 劉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持有被告新發公司於106年3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586,000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提示兌領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⒉系爭支票之背面有「何嘉珅」、「○宗翰」之背書(按: ○字書寫潦草,無法辨認係何字)。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 背書,另被告何宗育背書「○宗翰」,被告劉博文為新發 公司之負責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 、劉博文何嘉珅何宗育連帶給付票款586,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劉博文向原告借 款586,000元,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博文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 背書,另被告何宗育背書「○宗翰」,被告劉博文為新發 公司之負責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 、劉博文何嘉珅何宗育連帶給付票款586,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支 票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59號卷第17頁)可 憑;查系爭支票由被告新發公司所簽發,被告何嘉珅背書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新發公司、何嘉珅應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 ,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博文是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新發公司 之負責人,所以,被告劉博文也應該要負責云云。惟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博文並未以其個人名義在系爭支票上 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負票據上之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劉博文負給付票款之責,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面除有「何嘉珅」之背書外,尚 有被告何嘉珅之子即被告何宗育之背書云云。惟查,原告 自承:「這張支票是被告何嘉珅在我面前背書,當時被告 何宗翰已經簽好了,被告何嘉珅說他們父子都已經背書了 ,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卷108年度 南簡字第954號卷第79頁)可知,原告並未親見被告何宗 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原告所指被告何宗育之背書係記 載「○宗翰」(該姓一字因無法辨識,以下均以○指稱) ,而「宗翰」之人其姓○字,書寫潦草,無法辨認係何字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宗翰」亦與被告何宗育姓名 不符,自難以此就認定背書「○宗翰」之人即為被告何宗 育。再原告雖提出被告何嘉珅另案向訴外人尚蘭芬借款而 由被告何宗桎擔任保證人之借據(見本院臺南簡易庭卷10 8年度南簡字第954號卷第107頁),然比對上開借據「何 宗桎」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宗翰」書寫方式亦明 顯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何宗育即何宗桎負給付票款之責,亦屬無據。(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劉博文向原告借 款586,000元,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博文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 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 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即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提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憑,然依上開消費借 貸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僅執有系爭支票,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劉博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將 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劉博文,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劉博文消 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一事,舉證尚屬不足。故本件實 無從僅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發公司、何嘉 珅連帶給付原告58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博文 返還原告借款58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6,390元(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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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