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79號
TNDV,109,訴,1279,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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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秀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江武雄 

      江和雄 

      江清河 

      江清源 

      江清奇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豐隆 

      江清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徐秀 蘭於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已於民國80年8月13日繼承江 徐秀蘭上開抵押權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 告應將原告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系 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因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楊秀足所有,楊秀 足於95年3月2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 第29號選任原告為楊秀足之遺產管理人。又附表所示之土地 上有訴外人江徐秀蘭於79年4月16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而江徐秀蘭已於80年8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已於江徐秀蘭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武雄江和雄江清河江清源江清奇江清禧江豐隆(下稱 被告江武雄等7人)繼承取得,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 知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84年4月10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至99年4月1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江武 雄等7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其登記仍存在,影響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因系爭抵押權仍登 記在江徐秀蘭名下,是被告江武雄等7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有關 系爭抵押權乙事,江徐秀蘭未曾告知被告江武雄等7人,被 告江武雄等7人完全不知情,但楊秀足江徐秀蘭借款應係 事實,系爭抵押權請求權仍存在,被告江武雄等7人要保護 其等之權利,不願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39號、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 0000420號函附江徐秀蘭除戶戶籍謄本、江徐秀蘭繼承人 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江武雄等7人雖以楊秀足江徐秀蘭借款應係事實, 系爭抵押權請求權仍存在等語抗辯,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即因而歸於 確定。又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 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定有存續期間為自79年4月10日至84年4 月10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楊秀足江徐秀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 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4年4月11日(即 屆滿之翌日)起算15年,至99年4月11日即罹於時效,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4年 4月11日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有行使抵押權之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可認定。(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04年4月11日消滅,業如前述。 而系爭抵押權人江徐秀蘭於80年8月13日死亡時,系爭抵 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武雄等7人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其 後因逾前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 後始發生,是被告江武雄等7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 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求 被告江武雄等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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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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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
│ │ │(平方公尺)│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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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7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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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2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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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7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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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台南土字第016518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16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設定義務人:楊秀足
│ │5.權利人:江徐秀蘭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元 │
│ │8.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4年4月10日 │
│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12.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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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