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甲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沈甲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沈凰基、沈明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彰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上開三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原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00萬元。嗣原告將其聲明⑴請求之本金擴張為540 萬元,則其擴張後,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0萬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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