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TNDV,109,訴,11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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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侯慶義 
訴訟代理人 ■■禎和律師
被   告 侯聖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藍悅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佩伶 
被   告 侯芳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沁妏 
被   告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被   告 侯 草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雪 
被   告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於本院第十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侯草前委任陳雅雪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9 月15日死亡,惟本件訴訟尚不因 此停止進行,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宣判,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應補正事項:
■怮J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 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查詢或可於司法院網 站上查詢),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及依其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阰晛e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且更正訴之聲明,及依其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妡O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52 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字號勿省略、他項權利部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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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