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1號
TNDV,109,訴,1101,20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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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夏子祥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4,912元(詳如本院
109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所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4,5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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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