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陳進枝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許老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
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
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
0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
元抵押權,惟系爭土地上有墳墓兩座,致系爭土地之價額減
少,爰依民法第8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兩座,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但無具體資料可供核計除去墳墓兩座,原告可獲得客
觀上利益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