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雄、李**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原告本於其為被告許秀雄之債權人,訴請確認被告許秀
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29建號建物
,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為被告李**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許秀雄請求被告李**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
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
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本
件擔保物之總價值為8,887,490元,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
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887,4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1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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