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06號
TNDV,109,補,80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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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侯麗娟



被   告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
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作成之董事
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
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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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