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孫韓香君
陳自勉
王文仁
莊豐福
方許雪
吳材炫
陳壬發
蘇香玲
孫吾遺
周學仁
蘇建元
前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孫豐
李惠珠
蘇美玲
蘇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自明。次按,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依同法
第466 條第3 項之規定,將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
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000
0 號令之記載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