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2號
TNDV,109,聲,20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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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靜娟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死亡,迄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 人應訴以實施訴訟,陳靜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相對人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甚為瞭解,為利聲請人之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陳靜娟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登記董事1人(即董事長胡志炫)、監察人1 人(即陳靜娟),胡志炫陳靜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資本 總額新臺幣32,000,000元,分別由胡志炫持有股份21,200股 、陳靜娟10,800股,胡志炫於109年3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 胡志炫陳靜娟戶籍謄本、相對人查詢系統附卷可參,足徵 相對人僅存監察人兼股東陳靜娟。本院審酌陳靜娟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兼股東,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陳靜娟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返還借款



事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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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