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夏子祥
相 對 人 劉聰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在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庭中,已將事件完整 過程陳述,包含借據由來、事件發生地點及未收到任何通知 等因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訴訟確定前,准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 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有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87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相對人於108年12月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 21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以其並未住在居住地,沒有收到法院通知
,並未參與訴訟,近日股票被拍賣,房屋被查封,得知此 案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及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先認定屬實。 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惟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名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 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合於法定執行名義之規定,而聲請人對於上開民事判決是 否合法確定,本院執行處仍得加以審查而不受系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準此,上開民事判決是否業經合法送達 聲請人而確定,乃屬聲請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為救濟,至為明灼,故其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已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裁定 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