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波
張陳淑敏
許寶國
許順發
顏鈴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遭撤銷登記,其撤銷登記 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顏天惠已死亡,爰聲請選任其 股東許順發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依 同法第113條第2 項所準用。
(二)查相對人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無公 司法、相對人章程就其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 相對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 即顏天惠、許水波、張陳淑敏、許寶國、許順發為清算人 ,而顏天惠既已死亡,其清算事務則應由其繼承人顏鈴娟 為之,是相對人有上述清算人及清算人之繼承人得行使法 定代理權,故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駁回本 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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