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0號
TNDV,109,消債職聲免,4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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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峰民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峰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主張其患有「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栓塞、廣泛性特發 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本態性(原發性)高 血壓、輕度智能不足」,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費以每月受領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支應,顯見其確無力負擔 任何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51,730元,認聲請 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9 年2 月6 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09 年7 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8 月10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09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 場、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每月之身障補助於109 年3 月 調高至5,065 元,又病無工作能力,且父母年邁,每月再受 領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低收入補助6,358 元,合計每月受領政 府補助11,423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3,141元,每月不足部分 約1,718 元,係由聲請人之弟弟支應,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意見略以:請查察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 之情事,又聲請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另聲請人目前約44歲,應具工作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患有「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栓塞、廣泛性特發性



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輕度智能不足」,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費以每月受領政 府補助11,42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107、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 查調之106 、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 號卷第38頁 至第43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 年12月26日後迄今,應堪認其每月僅有約11,423元之收入無 訛。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3,141元,其補 助收入不足支付之部分由其弟弟支助。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3,141元,顯低於上開 規定,本院尚無由就細項支出認欠缺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141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 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 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 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2.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年約44歲,具工作能力與還 款能力,且聲請人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 ,應為不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超支部分係由其弟弟支助 ,業如前述,再者,中信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聲 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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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