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麥兆緯(原名麥譽耀)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麥兆緯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778,6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 ,部分債權人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期給付645元、91 1元、94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即 無工作,至今仍為低收入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配偶罹患 惡性腫瘤,每月僅能靠慈濟基金會之救助金與配偶共同維持 生活,無能力負擔上開調解條件之金額,且尚有其他民間債 務未列入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無收入,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僅能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 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部分債權人 分別提出分⑴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645元,⑵180期 、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911元,⑶總額169,416元無息分期 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 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最近5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㈡查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遊覽 車駕駛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即無 工作乙節,有收入切結書(見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6 號卷第21頁)可證,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在卷可憑。 又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惡性腫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 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 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4,866元,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為據。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失業,名下無財產資料,其妻又罹患惡性 腫瘤,堪認債務人無法負擔部分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基 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 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 調解成立,是債務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 不能為清償,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 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