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5號
TNDV,109,消債更,305,2020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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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亷勤

代 理 人 陳香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亷勤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 3,674,824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民國109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 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8,000 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任職於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瓜瓜園), 每月薪資26,75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 人之子即訴外人林○○之扶養費用7,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674,824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09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 第63頁至第6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瓜瓜園,每月薪資26,755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自109 年7 月起擔任瓜瓜園正式員工,109 年7 月 、8 月薪資各為27,943元、27,800元,平均薪資27,872元【 計算式:(27,943元+27,800元)÷2 個月=27,8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109 年 7 月、8 月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872元,並以此金額 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 ,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 ,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子林○○為91年生,林○○任職於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55,670元,平均每月可領得4, 639 元之所得【計算式:55,670元÷12月=4,63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堪認林○○未成 年,尚無足夠之謀生能力,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 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林○○之母共同分攤,聲請人 每月扶養林○○之費用,應以5,11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4,866元-4,639 元)÷2 人=5,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林○○扶養費用7,000 元,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80元【計算式: 14,866元+5,114 元=19,980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 率0%、每期(月)償還8,000 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1 號卷宗核閱屬 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7,892 元【計算式 :27,872元-19,980元=7,892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 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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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瓜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