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01號
TNDV,109,消債更,301,2020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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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龍軍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龍軍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龍軍現任職於果然滋 味商行擔任客服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所有之「六六公路整合行銷 」亦已辦理停業,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22,886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商銀雖提供「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4,500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父親李明芳、母親黎 菊英之費用分別為7,000元、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接受遠東商銀所提供之「分18 0期、利率0%、月繳4,5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8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76號卷 宗及函詢遠東商銀查明無訛(有遠東商銀109年9月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果然滋味商行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 資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果然滋味商行出具之薪資證 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522,88 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而其雖曾從六六公路整合行銷之營業活動,然已辦理停 業,現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再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3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93551145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宗、債務人之 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 ,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000元,需扶養父親李明芳、 母親黎菊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㈡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李明芳、母親黎菊英,每月支出扶 養費分別為7,000元、3,000元等語,而⑴李明芳名下雖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2棟(含後面) 、汽車1輛、共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高達3,400,128元,然 本院考量前開南灣街之房屋為自用住宅(債務人亦居住在此 ),並無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且該等不動產未經變價前 亦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及李明芳亦無其他所得來源等 情,堪認債務人之父親李明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李明芳之 扶養費用金額7,000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09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 攤後,應以4,95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 之扶養所需。⑵至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黎菊英扶養費3,000 元部分,因黎菊英名下僅有股利所得1,684元、汽車1輛、投 資3筆,財產總額僅11,080元,亦堪認黎菊英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且因該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再由黎菊英之扶養義務人3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955元,故亦堪認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 需。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 66元、父親李明芳之扶養費用4,995元、母親黎菊英之扶養 費用3,000元後,僅餘4,13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 商銀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 約4,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 事營業,然已辦理停業,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1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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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