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17號
TNDV,109,消債更,217,2020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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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之所 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 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 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 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 ,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 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809,16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彙整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8家銀行之債權總額 為2,627,456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14,59 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除積欠前開8家銀行外,尚積欠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公司)等4間資產管理公司,故聲請人無力清償, 致與台新銀行之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 率、每期繳款14,597元,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第19至23頁背面),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至6月薪資總計為286,652 元,故109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7,775元【計算式:34,63 1元+8,862元+886元+38,885元+45,815元+44,553元+1 ,182元+53,253元+54,154元+4,431元=286,652元;286, 652元÷6個月=47,77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轉存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16頁及第50至50頁背面),本件以47,775元做為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較能貼近債務人現在之經濟狀況,應屬 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 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符合上 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婆婆邱鳳(29年2月11日生)扶養費2 ,97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邱鳳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5名,且無領取相 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94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邱 鳳之扶養費2,973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之金額(即2,973元,計算式:14,866元÷5=2,973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433元,並提 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經查債務人子女均 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共 14,866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 (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29,732元, 29,732元÷2=14,866元),應屬合理可採。是認債務人每 月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17,839元【計算式:2,973元+14,86 6元=17,839元】。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47,775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17,839元後,餘額15,070元 【計算式:47,775元-14,866元-17,839元=15,070元】可 資運用。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曾彙整 其與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 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債權,提出分180期、0%利率 、每期繳款14,59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4頁),此與 一般常見之還款條件相符,應可繼續以之計算,惟該方案尚 不包括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函詢其 他資產管理公司提出優惠繳款方案:(1)金聯公司:分60期 ,第1至59期,每期繳款993元、第60期繳款991元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卷第81頁);(2)萬榮公司:分90期、每期繳款 3,000元,合計270,000元償還結清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 84頁);(3)匯誠公司:債權總額合計58,517元,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即每月繳款325元【 計算式:58,517元÷180期=325元】;至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雖未提出優惠繳款方案,惟依其陳報債權額為267,396元(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0 %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清 償1,486元。綜上,債務人每月應繳款數額即為20,401元【 993元+3,000元+325元+14,597元+1,486元=20,401元】 。依此計算,債務人顯無法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 :15,070元-20,401元=-5,331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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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