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秀
代 理 人 陳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 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資金可供償還債務, 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 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將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 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另 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為目的。是對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 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縱令債務人無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亦不得逕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並經營檳 榔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99元 ,每月並需負擔父親陳○發之扶養費1,000 元、子女陳○宏 之扶養費6,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 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 份附於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 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總金額 4,836,554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26,870元之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1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並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 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99元,每月並需負擔父 親陳○發之扶養費1,000 元、子女陳○宏之扶養費6,000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臨時工,並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18,00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衡諸 聲請人於106 、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且於 87年6 月16日以後,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 第65頁),可認聲請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 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 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 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 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 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8頁),其1.2 倍為14 ,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000元,復積欠 前述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99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 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⑴查,聲請人之父親陳○發,係41年出生,現住臺南市, 於107 、108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 惟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927 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此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9 年9 月2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6985號函文各1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39 頁、第90頁、第4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陳○發住於臺南市 ,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 有聲請人之姊陳○卿、聲請人之弟陳○隆;並斟酌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 之姊陳○卿,係61年出生,於107 、108 年度雖無所得 之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聲請人之弟陳○隆於107 年 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於108 年度僅有所得6,132 元之紀 錄,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2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第69頁至第71
頁、第72頁至第74頁),惟均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 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 ;並斟酌聲請人父親陳○發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 姊陳○卿、弟陳○隆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聲請人之父 親陳○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27 元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等情,認為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陳○發之扶養費1,000 元,尚堪採 信。
⑵次查,聲請人之子女陳○宏,係100 年出生,尚未成年 ,現住於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7 、108 年度 ,均無所得之紀錄;自109 年1 月起,每月領有經濟弱 勢兒少生活扶助2,047 元,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69 85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 至第77頁、第40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陳○宏住於臺南市 ,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聲請人;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 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 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 ,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子女 陳○宏之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暨聲請人之 子女陳○宏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047 元等 情,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陳○宏之扶養費6, 000 元,亦堪採信。
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23頁),惟該汽車乃於98年出廠,車齡 已逾10年,而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亦應有限,均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另聲請人雖曾與訴外人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1 份 ,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訂 立保險契約4 份,惟聲請人如終止與中國人壽公司所訂立 之前述保險契約1 份,算至109 年9 月11日為止,所能領 得之解約金僅有46,630元;如終止與三商美邦所訂立之前 述保險契約4 份,算至109 年9 月14日為止,所能領得之
解約金分別僅有34,323元、1,199 元、24,820元及361 元 ,有中國人壽公司109 年9 月15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39 64號函文所附聲請人保單資料、三商美邦109 年9 月14日 (109 )三法字第01234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3頁),應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
5.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2,499元,每月並需負擔其父親陳○發之扶養費1,000 元及子女陳○宏之扶養費6,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陳○發、子女陳○宏之 扶養費以後,尚不足1,499 元(計算式:18,000-12,499 -1,000 -6,000 =-1,499 ),顯然不足以清償任何清 償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至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雖無賸餘,如其清償能 力並未改變,難認日後有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之可能,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因此而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 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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