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58號
TNDV,109,小上,5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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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鴻龍 
被 上訴人 鄭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營小字第5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被上訴人鄭名珍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訴外人何泗 聰以何信朋名義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鄭名珍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借款之意思,否 則無需簽立借據,更何況訴外人亦有依借據交付借款100 萬元之客觀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何泗聰成立100萬元借 貸關係,且訴外人何泗聰有交100萬元借款之事實。(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不爭執「有簽立借據」及「訴外人何



泗聰以何信朋名義於108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事實,僅於書狀中主張略稱「被上訴人於109年初 因識人不清遭上訴人詐騙而簽下空白借據交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回憶起109年初曾簽立一張空白借據,主張被 上訴人未向訴外人何泗聰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查:(1)上開借款事實均發生於108年11月間,顯與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所簽立之空白借據無關,上訴人亦否認僅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空白借據,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先簽立借據後,再委 由上訴人找金主借款商談借款金額及利息,經上訴人詢問 訴外人何泗聰後,何泗聰始表示願意出借100萬元,並要 求收受每月利息15,000元,甚至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之用,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借款 之需求,又豈會單純簽立空白借據予上訴人,詎原審就此 重要事實均完全不查,草率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受騙簽立 空白借據」之不實主張,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亦與事實不 符。
(2)再者,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何泗聰何信朋名義於108 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客觀上事實既不 爭執,已堪認定訴外人何泗聰有依借貸契約交付100萬元 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究竟係由何人 使用」,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泗聰間借貸關 係存在與否」掛勾;更何況,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1月2 9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0日均利 用系爭帳戶匯款各15,000元之利息予訴外人何泗聰,該期 間更不乏使用系爭帳戶繳納被上訴人之車貸、房貸,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之事實,原審 判決在未說明「如何認定『訴外人何泗聰何信朋名義於 108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行為,不能代 表何泗聰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之理由」前,逕以「上訴人 自陳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無從知悉該資金 往來究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為」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顯然違背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而將非屬「訴外人 何泗聰及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所為之 行為納入考量,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泗聰間之借貸契約已存在,且上訴 人確有依保證關係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何泗聰利息15 ,000元,是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並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屬 有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 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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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