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翁春榮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翁嘉妤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 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 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 、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 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 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於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