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0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8,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293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28,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99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丙○○ (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對家庭觀念、子女教養及婚 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只要情緒不 佳,或想要行房而原告不順被告之意,即大聲斥責、辱罵 原告,摔砸物品,恣意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言語暴力。被告 更進一步強制規定門禁時間,不分緣由要求原告外出一律 需在晚間9點以前返家,接近門禁時間若原告尚未到家, 被告便會狂傳LINE、打電話逼迫原告回家。最近2年被告 變本加厲,會不停追問原告去向,回家後也會追問子女原 告去向,確認原告所述為真,對原告毫無信任可言。尤有
甚者,被告因不滿原告與朋友出遊,時常以「破麻」等字 眼辱罵原告友人,毫不尊重原告之交友自由,被告更曾跟 監在原告朋友家樓下,拍攝原告朋友家之外觀照片要脅原 告儘速返家,原告一舉一動,生活在被告監控之下。 2、被告屢屢對原告施加精神壓力,言語辱罵踐踏原告自尊, 干涉控制原告自由,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恐懼及莫大精神壓 力,讓原告飽受精神折磨而痛苦不已,原告本慮及孩子, 故多隱忍。惟108年7月4日被告為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竟情緒失控,徒手將家中物品一一砸毀,被告將家中物品 破壞殆盡,也同時將兩人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殆盡,原告 已無法再繼續忍受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辱罵等騷擾 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陪同下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婚後共同居住處,同時就被告前述暴力行為向鈞 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就讀國小二年級,平日皆由 原告負責照顧及接送上下學,被告每月僅支付平均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若有不足均由原告或 原告母親貼補,原告為求家庭和睦,子女建全成長,仍一 肩扛下扶養責任。豈料,被告自108年7月4日兩造發生爭 執至今,未曾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置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也讓原告揹負沈重之經濟壓力,現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均仰賴原告工作支出或原告娘家資助,被告 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被告不負為 人夫、人父之責,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
4、被告婚後對原告長期施以精神上之暴力,干涉控制原告自 由,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 2項婚姻有重大破綻之離婚事由,並應歸責於被告: ⑴不堪同居之虐待:如前所述,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暴 力,言語謾罵,干涉限制原告自由,更曾持刀恐嚇原告, 甚至一言不合即以丟擲、砸摔物品之方式發洩情緒、屢屢 查問原告去處,已然缺乏夫妻間互信及互相尊重之基礎, 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恐懼及莫大精神壓力,堪認原告受被告 精神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要 件。
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性格極不穩定及自私,脾 氣暴躁、多疑,十分難相處,並時常以細故對原告加以辱 罵、踐踏原告人格,批評謾罵原告朋友,全然無視原告心 理感受,情緒不佳甚會摔砸家中物品,造成原告莫大精神
壓力,甚至干涉控制原告外出自由,使原告活在被告高壓 監控下,形同囚徒,顯已超乎一般夫妻互動應忍受、能忍 受之範圍,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信任或愛可言,兩造 婚姻早已破滅。而自108年7月4日兩造發生衝突逼使原告 攜子離家後,被告幾乎不負擔家中生計及未成年子女養育 之責,讓原告1人揹負沈重之經濟壓力。被告如此不負責 任之作為,嚴重傷害兩造間感情基礎,並足以動搖本已脆 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足徵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 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 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 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 兩造現感情淡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顯係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平日均由原告 悉心照顧、接送上下學,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極深,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娘家居住,早已習慣原告家中之環境。 又原告之雙親等人亦願於兩造離婚後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 子女。反觀被告每月僅支付平均6,000元不等之費用,其 餘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顯無意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且被告溝通能力欠佳,經常罵髒話,干涉限制原 告及子女之自由,情緒控管能力極差,與原告一言不合即 暴力砸毀家中物品,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可知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顯有重大不良影響,而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具深切之母愛,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由原告 照顧,被告並無意願且不適合照顧子女。準此,原告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完善之成長、教育環境,是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
(三)扶養費部分:如鈞院准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因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現 居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原告主張丙○○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19,142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 負擔2分之1,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應每月給付原告9,571元(計算式:19,142元×1 /2=9,571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
2、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約為2,200,000元:兩造共同生活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637建號建物,為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約為3,0 00,000元,而前開房地尚有貸款約800,000元,據此,被 告婚後現存財產約2,200,000元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差額之一半為1,100,000元。
3、原告婚後財產僅有第一銀行存款64元:原告之工讀收入, 平日已全數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 名下並無財產。
(五)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4、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571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身上之負債皆是與原告結婚後所衍生,原告於婚前即 瞭解被告身為送貨員,每月薪資不高,在登記結婚後,原 告僅告知不願與長輩同住,一直向被告吵鬧要搬走獨自生 活,被告為了維持婚姻和諧,只能硬著頭皮貸款買房。原 告生下小孩後,又開始瘋狂抱怨被告薪水太少,一家三口 沒辦法過好生活,被告認為一家人有一個安居之地方,三 餐可以溫飽,偶爾吃個大餐、戶外踏青輕旅行就算是上好 之生活。最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除了向公司辦理借支外 ,也在被告上班期間接到電話要求被告到某銀行,在被告 到場後,馬上要求被告簽名,也並未告知簽名內容是什麼 ,只說簽名就對了,被告事後覺得不對勁,便追問原告, 原告只是輕輕帶過那是信用貸款,進一步追問借貸之用途 ,原告也只隨口說家庭支出。但自從原告離家後,陸續收 到催繳通知書,除了讓被告背上信用不良之名聲外,被告 發現原告說那些借貸全都是用來家庭支出之理由都是假的
,只是用來搪塞被告而已。被告婚後負債如下: 1、99年臺灣銀行房貸150萬元,原告從未如期繳款,導致房 屋差點被查封、強制拍賣。
2、104年玉山銀行信貸20萬元,用途不明,雖然原告表示要 清償房貸及家庭支出,原告除了未按時還款,也未實際運 用在還房貸上,導致被告差點被強制扣薪、房產被拍賣。 3、105年土地銀行勞工紓解貸款10萬元,理由依舊是還房貸 、家庭支出,但原告還是沒有按時繳交利息。
4、逼迫原告簽署信用卡申請書,並用信用卡到處揮霍,除了 未如期繳納卡費,還將繳款單藏起來,未讓被告知道。 5、跟朋友借支。
(二)原告離家時將被告薪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帶走,被 告只好將薪資帳戶之資料重新申辦,等重新補發存摺後, 才發現帳戶內只剩幾百元,被告連當月生活費都不夠,還 要向朋友、家人借錢過日子。對照之前存摺之部份明細, 每當被告薪資入帳或借貸撥款下來,原告便會馬上領走所 有金錢,甚至連最後幾百元,原告也都領走,原告很明顯 想榨乾被告身上所有錢。原告即使非常瞭解被告沒錢,還 是持續在外揮霍,除了購買金飾外,還與朋友出國旅遊。 原告口口聲聲說所有金錢都是用在家庭支出,為什麼房貸 、家庭基本水電費都遲繳,讓被告不禁合理懷疑原告領走 的錢是為了出國旅遊做準備。
(三)事實上,被告從未否認有花到上述金錢如薪資、信貸等, 但原告卻一直用嘲諷口氣向被告表示錢你也有花到,不要 在那邊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內心不平衡的點是被告平 常也是跟原告領零用金,其餘金錢都全數由原告處置,原 告怎麼可以講的好像錢都是花在被告身上,原告好像一毛 錢都沒有享受到,反觀原告本身也有上班工作,卻從來沒 見過拿出來貼補家用。事到如今想要與被告離婚,才對被 告提出婚後所有負債一人一半,但前提是被告要先出售房 產才會給付,依照原告先前之行為,被告深怕即使將出售 後的錢給原告,原告也不會付給被告一半之負債金額。(四)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依照目前被告要繳納之 金額、一家人之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雙親生活費,被告 認為原告提出之金額過高。被告並非不願意給付,但鑑於 原告將所有金錢領走,被告深怕如將錢交付原告,原告也 一樣會將錢領走並未確實用在丙○○身上,被告要求自己 幫丙○○開戶,並定期將撫養費撥入,待丙○○成年後, 再將帳戶直接轉交給他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 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 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丙○ ○(100年9月10日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只要情緒不佳或想要行房而原告不順被告 之意,即辱罵原告,且干涉原告外出自由;108年7月4日 兩造發生口角,被告又摔擲家中物品,原告因而攜子女離 家,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 0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除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 ○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沒有與被告同住?)108 年7月4日晚上。(問:當天發生何事?)因為爸爸在摔東 西,有喝酒,還摔熱水瓶,裡面的水噴到媽媽,後來警察 有來,警察來之後,媽媽叫我進去房間,因為媽媽要保護 我,後來我跟媽媽就回到爺爺奶奶家住。(問:108年7月 4日之前,爸爸媽媽相處情形為何?)有時候還是會吵架 ,但沒有像108年7月4日那麼嚴重,當天爸爸有摔東西, 吵得很嚴重。(問:你是否知道108年7月4日兩造為何事 吵架?)我跟媽媽出去拿東西,爸爸傳LINE跟媽媽說要把 我們去日本買的東西丟掉,我們回去後,爸爸媽媽就開始
吵架…(問:兩造分居之前,平常兩造相處情形為何?) 有時候他們也會聊天,爸爸有時會帶我跟媽媽出去玩,有 時候也會吵架。(問:兩造分居之前,居住的房間情形為 何?)我跟媽媽一起睡一間,爸爸自己睡一間…(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兩造分居前,是不是跟媽媽出門,晚上9點 之前一定要回家?)對,要不然爸爸會生氣。爸爸就會罵 媽媽為何帶小孩出去那麼久…(問:兩造分居後,兩造還 有無聯絡?)沒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9年4月14日言 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資料、照片影本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而被 告除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自承108年7月4日伊有搥壞自己房 間門、摔電風扇、小鍋子、桌子等語外,亦於本件自承從 兩造子女出生後,兩造即分房,已分房很久,且伊有規定 要在9點前回來等語在卷可按,堪可採信。
3、核諸兩造婚後已時生爭執,長期分房,被告又對原告實施 前述之家庭暴力,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於108年7月4日離家 迄今,而兩造於分居期間,雙方亦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 舉,並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指責,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 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 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
4、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 ,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 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 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 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 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屬良好,可親自負擔 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在經濟資力部分,聲請人雖 屬基本工資收入族群,然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屬單 純,加上聲請人現居住聲請人娘家,家庭成員可作為聲請 人強力照顧後盾,不論是在經濟或日常生活照顧方面均可 提供資源與協助,減輕聲請人獨立扶養未成年人之經濟及 照顧壓力,在聲請人家庭資源協助下,聲請人可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成長環境無虞;聲請人親職執行情況上,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之責,對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及發展 需求甚屬瞭解,親子依附關係正向,可妥善照顧未成年人 生活起居,其具備妥善行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的工時屬常態性日班制,並固定周六、日休假,可 配合未成年人的就學與生活作息,具充分時間陪伴、處理 子女之照顧事宜。3.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屬自有房 產,可具居住穩定性,而居家空間充足且可針對未成年人 居住需求予以調整空間配置,能提供子女獨立之寢居環境 ,居家家務整理情形尚可,可提供合宜之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兩造難以合作處理未成年人照顧 事務,有共同行使親權困難,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自幼 均是由聲請人主要打理生活事務,母子依附關係緊密,且 未成年人長年目睹相對人情緒失控狀態,未成年人現階段 對於單獨與相對人相處仍處排斥,為提供未成年人生活安 定感、協助未成年人身心正向發展,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 取由其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規劃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住處與就學環境均不 予變動,可持續獨立養育未成年人,並視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與意願替其安排補充相關之教育資源…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雖較為弱勢,但其尚有親屬照顧資源輔助,仍可滿足
未成年人經濟生活所需無虞,而未成年人自幼以來均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連結緊密,聲請人親 職功能與教養觀念正向,聲請人能關注、滿足未成年人情 感依附及歸屬需求並與其建立良好互動及溝通模式,若維 持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助於未成年人心理及情緒安 定,整體而言,聲請人行使親權能力良好,可勝任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及照顧者角色」等語,有該會108年11月14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876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於108年7月4日分居 後,未成年人丙○○係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對未成年人丙 ○○之保護教養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
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 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 判要旨參照)。
1、查被告對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未成年人 丙○○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係受雇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24,000元,其107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06年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0 09元(106年3月退保);被告則係擔任公司之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30,000元,其107年度所得為393,917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958,961元,107年8月勞 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 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前開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狀,認未成年人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 之1為適當,亦即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 費為8,5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 。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丙○○受扶養之權利,爰酌定被 告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 於108年9月2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件判決離婚,則 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08年9月23日)為準,合先敘明。
2、又兩造於108年9月23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情,除經兩造合意被告名下之機車不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計算外(見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 告所提存摺影本,暨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9年5月4日 安平字第1090001102號函、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9年5月4 日永康公字第10900016521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4日玉山卡(債)字第1090000445號 函、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卓群聯合估師 字第109070101-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3、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4元(如附表一)。 ⑵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56,650元(如附表二)。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056,586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028 ,293元(2,056,586×1/2=1,028,293)。 4、又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需待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始消 滅,被告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28,293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 1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存│ │ │
│ │款:64元 │ │ │
├──┼─────────┼────────┼──────┤
│ 2 │ │無 │ │
├──┼─────────┼────────┼──────┤ │總計│64元 │ │剩餘財產為64│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 1 │第一銀行存款:31元│ │ │
├──┼─────────┼────────┼──────┤
│ 2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31│ │ │
│ │08-37、3109-27地號│ │ │
│ │土地及同段12637建 │ │ │
│ │號建物:價值3,055,│ │ │
│ │800元 │ │ │
├──┼─────────┼────────┼──────┤
│ 3 │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 │
│ │ │分行勞保局紓困貸│ │
│ │ │款:93,487元 │ │
├──┼─────────┼────────┼──────┤
│ 4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債務:885,103元 │ │
├──┼─────────┼────────┼──────┤
│ 5 │ │玉山銀行信用卡帳│ │
│ │ │款:20,591元 │ │
├──┼─────────┼────────┼──────┤ │總計│1+2=3,055,831元 │3+4+5=999,181│剩餘財產為2,│ │ │ │元 │056,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