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 對 人 張瑋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 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004元在案。而系爭事件嗣經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經繼續執行後,相對人亦已獲足額清償,為此聲請通 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108年度聲字第72號及108年度存字第320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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