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14號
TNDV,109,司聲,61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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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王金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十五號假處
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王丁南王金益王道川、王燦
輝、王天勝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 民國109年7月2日南院武109司執全西字第157號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然聲請人迄今除未收受假處分裁定外 ,亦未接獲本案訴訟之相關通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即明。惟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債權人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時,殊無再依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處分之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5號、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提起訴訟,於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72號民事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裁判費用後,已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前述假處分事件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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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