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王清安
魏王素雲
王馨玉即王玉鳳
王獻平即王清輝
王翔駒即王志驊即王清華
陳泰豪即陳宗熙
陳昆徽
王若穎即王玉娥
陳振德
陳炯廷
陳品靜
陳盈彰
相 對 人 李洪舜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5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核對後, 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臺幣9,600元 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
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此筆聲請人先行墊付 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 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