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吳秋金
相 對 人 陳劍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1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 後,業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 8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 國109年7月22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明字第555號囑託塗銷不動 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902號、104年度存字第1108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55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 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9月18日屏院進文字第10 90000664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